史晋川:标准规制、产品责任制与声誉——产品质量安全治理研究综述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6-22 浏览量:29

来源:浙江社会科学

一、引言

近几年,国内频现如食品安全、药品安全及汽车安全等各类产品的“质量门”事件,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已成为经济发展转型中遇到的攻坚难题。产品质量安全的体验品或信任品特性,使买方与卖方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因此很容易出现“逆向选择”或“道德风险”等市场失灵。为缓解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不对称问题,政府通过引入标准规制来干预自由市场,常见的形式如各类产品进入市场前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技术标准。同时,为解决因质量安全引致的产品侵权问题,政府制订了各种形式的产品责任制来激励厂商对产品质量安全投入合适的预防努力。传统规制理论大多建立在“全能、中性”政府、零规制成本、无政府寻租等前提假设之上,而当实践中面临高规制成本、高诉讼成本、政府规制者缺乏产品质量信息和规制俘获等问题时,“规制失灵”及其他激励性措施便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与此同时,新技术带来的许多新产品质量安全风险也给各类规制措施带来新的挑战。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梳理已有研究的理论发展脉络,找出理论与现实问题的衔接点,并提出后续可行的新研究方向。

下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概述产业组织理论中标准规制如何调整不同市场结构、竞争模式下相关利益者提供社会最优的产品质量;第二部分概述产品责任制如何规制生产具有潜在危害产品的厂商提供社会最优的产品质量;第三部分概述当标准规制与产品责任制都面临高交易成本而达不到社会最优的规制目标时,其他低交易成本如声誉机制如何规制产品质量安全问题;最后总结评述并提出后续的研究方向。

二、标准规制与产品质量安全:事前的信息规制

最低质量标准规制(Minimum Quality Standard)是调节产品市场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市场失灵最常用的规制措施,但现实经济中的产品市场在引入标准规制后,必须考虑厂商之间的技术差异、厂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不完全信息以及垄断竞争、垄断合谋等复杂市场结构对厂商的激励,规制干预的强度最终会影响市场的均衡质量安全水平。

(一)完全信息的垂直差异模型

产业组织理论通常从产品的信息结构、市场结构和消费者对于质量安全的偏好出发,考察标准规制的存在对于整个市场的产品质量的影响,以及厂商对于产品规制的战略反应和对整个社会福利的影响。

在完全信息的垂直差异模型中,Gabszewicz and Thisse(1979)在两个厂商面对大量不同偏好消费者的市场结构下,构建了产品质量差异的价格竞争模型,指出厂商通过产品质量竞争来缓解价格竞争并争夺不同的消费者来取得市场份额。在此基础上,Shaked and Sutton(1982)将模型拓展为一个三阶段的非合作博弈模型,并指出当进入市场有成本时,进入的厂商越多,市场所提供的产品质量水平上界就会越低。虽然后续的研究大多以Shaked and Sutton的模型为蓝本,但对标准规制干预的强度则存在不同的观点。

支持实行适度宽松标准的学者指出,当产品质量作为一个内生变量且消费者在事前能知道产品的质量特性时,最低质量标准会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而且最低质量标准可能会变成一种寻租手段(Bockstael,1984)。Besankoetal.(1987)也指出一个垄断厂商面对不同质量偏好的消费者时,最低质量标准能减少质量退化;但是,如果消费者是线性偏好且厂商成本是二次函数时,最低质量标准可能会降低社会福利。

而支持严格标准规制的学者指出最低质量标准的好处是不仅在短期能增加社会福利,同时在长期考虑到可变成本时,也能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增加竞争效应而使福利增加(Champsaur and Rochet,1989)。如果厂商在第一阶段选择产品质量并在第二阶段进行价格竞争时,实施适度的最低质量标准后,可以降低两个厂商之间的垂直质量差异程度而导致更激烈的价格竞争,从而使产品的价格下降,最后导致高质量的厂商利润下降;另外,高质量厂商为了保持垂直优势会在成本约束集内尽可能提高产品质量,最后博弈的均衡结果是随着产品质量提高而特征价格(Hedonic Price)下降,所有的消费者福利都有所增加;而当最低质量标准和无规制时低质量厂商的质量水平接近时,低质量厂商的利润则会增加(Ronnen,1991)。

但有些学者持双重观点,Crampes and Hollander(1995)在Ronnen的基础上指出在考虑可变成本时,最低质量标准的实施可能增加消费者的福利也可能降低消费者的福利,而这取决于不同的厂商如何对最低质量标准规制调整自己的决策。在垂直差异双寡头垄断的市场结构下,当产品质量由一个事前的固定成本决定并在随后展开价格竞争时,最低质量标准降低了市场中产品的差异程度,给予低质量厂商一个优势;尽管规制的实施能增加总体的福利,但消费者福利的增加与减少,取决于厂商的成本函数(Ecchia and Lambertini,1997)。而当双寡头厂商在第二阶段进行古诺博弈时,Valletti(2000)指出在政府实施最低质量标准规制后(最低质量标准足够接近低质量厂商在没有规制时的产品质量水平时),和没有最低质量标准时相比,消费者剩余增加了,低质量厂商和高质量厂商的福利都降低了,且造成最后总的社会福利水平降低。龚强和成酩(2014)的观点指出当对设备与技术等先期投资设定质量标准时,严格的质量标准会增加消费者剩余且提高社会总福利,此时制定严格的标准更加有效;而如果针对生产过程中的持续性投入设定质量标准时,则严格的质量标准可能会降低消费者剩余且有损社会总福利。

(二)不完全信息的垂直差异模型

而对于产品质量事前不能观测的体验品或信任品,最低质量标准是如何缓解信息不对称问题的?Akerlof(1970)经典的“柠檬市场”理论指出,消费者因为无法确切地感知旧车市场每辆车的具体质量,只能根据预期平均质量水平来支付费用。但产品质量高于平均水平的卖者不会接受这样的价格,所以只能被迫退出市场,最后“逆向选择”导致市场萎缩。这样的情况同样出现在竞争性的保险市场,当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对风险的认知存在信息不对称时,便会造成保险市场最优性的偏离,甚至使市场均衡无法存在(Rothschild and Stiglitz,1976)。

在不完全信息垂直差异模型中,同样也有放松标准规制与加强标准规制的争论。Leland(1979)最早将Akerlof的思想模型化并引入最低质量标准,指出实施最低质量标准规制可以提高行业的平均质量水平,从而促进帕累托改善;但如果厂商对质量不敏感且对低质量产品的需求弹性高时,最低质量标准也许不利于该产业。在寡头垄断市场中,当产品质量作为厂商唯一的竞争变量时,最低质量标准可能会使市场的质量水平更糟。Marette(2007)指出不同市场结构下(完全垄断和垄断竞争),最低安全标准规制厂商在产品安全投入的激励取决于产品质量信息在消费者一端的分布;当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认知存在不完全时,最低质量标准的实施更容易形成垄断市场。Garella and Petrakis(2008)指出当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特性存在信息不对称时,尽管厂商对质量的反应函数是向下倾斜的,但因为最低质量标准可以提高原先认为实际质量在标准以下那部分消费者对产品的感知质量,从而增加消费者的支付意愿,进而可以提高厂商的收入并激励厂商增加在质量提升方面的投资,导致最后的总社会福利也增加。

当质量是内生给定的,也就是说生产高质量产品的厂商不一定总是生产高质量产品,低质量厂商也不总是生产低质量产品时,厂商在质量选择阶段存在着两个纯战略纳什均衡(Aoki and Prusa,1997)。如果厂商进行价格竞争,最低质量标准的实行会提高社会福利(Jinji and Toshimitsu,2004)。但是当两个厂商之间的技术差异特别大时,拥有低技术的厂商就没有激励去生产相对高水平的质量产品,从而在质量选择阶段就只存在单个纳什均衡(Zhouetal.,2002)。从消费者的角度而言,最低质量标准作为一种市场准入规制,它将一些消费者愿意购买的产品排除在市场之外,政府干预能使对服务质量评价高的消费者受益,却牺牲了对服务质量评价不高的消费者的福利(Shapiro,1983)。

特定的一个质量标准规制在本质上是静态的,然而随着技术的更新,标准规制应该放到一个动态的框架下考虑规制的动态性。厂商不仅需要遵守现在的标准规制,同时还应考虑未来的规制变更。当一种和产品质量生产成本降低有关的技术创新被应用时,规制者可能会提高最低质量标准而使创新的收益降低,此时便会抑制厂商创新的动力,最终导致整体社会福利的降低(Maxwell,1998)。虽然厂商进行古诺博弈时实施最低质量标准规制被认为是有害的,但是在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中,最低质量标准可以阻止合谋并弥补在短期的社会福利损失(Napel and Oldehaver,2011)。

然而,由于政府因为监管资源的缺陷对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同样存在不对称,厂商就会有一定的概率不执行政府的质量安全标准规制。在政府监管存在噪声时,(Chen and Serfes,2012)指出厂商在第二阶段进行价格博弈时,高质量厂商在第一阶段的选择策略是随着最低质量标准的提高而提高自身的产品质量,而低质量厂商的行为则不确定;而在古诺博弈下,只有符合条件的高质量厂商会随着最低质量标准的提高而提高产品质量,而其他部分高质量厂商和低质量厂商则更有激励采取“机会主义”(史晋川等,2014)。

(三)实证研究

理论模型分析似乎给规制引入后调节市场失灵提供了一个满意的答案,但是实践中“规制的效率如何”一直存在争议。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很多经济学者提出用成本—收益的分析方法衡量产品质量安全规制效率问题。但由于需要大量的厂商微观数据,因此相关的研究较少且争议也较大。

Henson and Traill(1993)分析了食品市场上的信息不对称和外部性问题,研究了食品安全规制收益和成本的问题,指出市场的食品安全均衡水平由消费者为安全食品的额外意愿支付与生产者为额外的安全水平付出额外生产成本两者决定。随后,Henson and Heasman(1998)调查了英国政府对食品厂商的规制情况;调研的结果显示有52.2%的厂商无法区分遵守规制和不遵守规制之间的区别,有高达58%的厂商无法衡量规制的具体成本。随着消费者开始从食品的数量消费转向质量消费,政府在规制的有效性和透明性上应该做出相应的调整;Antle(1996)构造了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需求函数和厂商的供给函数并形成食品安全规制成本—收益的分析框架。随后运用工厂的微观会计数据对厂商遵守安全规制的成本进行了计量;结论指出有20%的规制是有效率的,但是遵守规制的成本约2亿到7.38亿美元之间,如此高的成本从社会总收益的角度来说似乎是非常有问题的(Antle,1999)。MacDonald and Crutch field(1996)指出在考虑产品安全规制时,经济学家更多的是考虑规制效率,而规制制定者更注重规制收益和成本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分配。Robertsetal.(1996)运用美国肉类和禽类工厂的收益和成本信息考察了HACCP对于改进这两个产业的食品安全问题的效益;指出以公共健康为目标的HACCP可以提高厂商的激励。

国内学者周小梅(2010)调研了浙江省的食品安全管制需求与供给,指出管制体系不能满足公众对食品安全管制的需求及低效率的规制导致了食品安全事故频发。张肇中(2014)通过调研山东省近80家食品生产厂商,发现如果按照投入产出效率来评价厂商实行食品安全规制效率并不理想。王菁(2013)指出政府监管部门应该基于食品生产厂商具体的分类,对不同产品风险进行评级,釆取不同的监管措施,实现从“经验判断和定性分析”向“指标管理和定量监控”的转变。国内这样的系统研究还是比较少,虽然用一个局部地区的调研数据研究来说明全国的问题也会存在争议,但是也为经验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案例。

三、产品责任制与产品质量安全:事后的私法救济

标准规制能解决部分的产品信息不对称问题,但是产品质量安全的特殊性在于,有些产品在未符合相关的质量标准规制时,可能还会对消费者造成额外的财产或健康伤害。此时,消费者的损害赔偿救济与厂商的预期惩罚就需要另外的法律制度对其进行规制,产品责任制现已成为规制产品质量安全问题通用的法律救济制度。

(一)理论研究

以经济学的角度而言,产品责任制是指在产品使用并导致损害后重新分配损害的法律体系(Mc Kean,1970)。它的经济实质是将真实世界中因信息不完全而导致市场失灵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并达到产品风险最小化,从而使存在运行障碍的现实市场恢复到理想的自由市场,以期完成对社会资源有效调节的内生性机制(Viscusi and Moore,1993)。产品责任制给予施害人一个预期责任成本,为了降低事后的预期责任成本,施害人将采取预防措施并使预防投入的边际成本等于边际收益,从而生产更高质量的产品(Oi,1973;1974)。由于不完全信息、高昂的交易费用可能导致的不完全合同,侵权责任的引入可以激励厂商将合同之外的产品危害成本予以内部化(Singh,2007)。

生活中绝大多数的产品,消费者都很难决定产品的质量安全,因此这里只关注单边事故模型。Brown(1973)在他的研究中最早比较了无责任原则和严格责任原则(No Liability and Strict Liability)、过失原则和与有过失抗辩的严格责任(Negligence Rule and Strict Liability with Contributory Negligence)、与有过失抗辩过失责任(Negligence Rule with Contributory Negligence)、共同抗辩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with Dual Contributory Negligence)分别对于施害者和受害者的预防激励,在不同的案例中需要区别对待。Spence(1977)将模型拓展到消费者对产品拥有不完全信息的情形,指出当消费者对于产品的安全信息存在错误认知时,厂商对于产品的安全提供就会不足;在厂商自愿承担的责任基础上再施加一定的产品责任,可以促使厂商提供更多的产品信息而消除消费者对于产品信息的错误认知程度。Cooteretal.(1979)等基于美国的判例法基础提出,即使法官缺乏足够的预防措施信息,他也可以通过过去的判例来推断厂商的预防水平,从而使得侵权法能有效激励厂商发挥最优的预防水平,提供更高质量安全的产品。而当产品的危害只由厂商事先的预防水平决定且施害的厂商数量是固定时,在短期来看,严格责任和过失责任都是有效率的;长期来看,当施害的厂商的数量变化时,只有严格责任才是有效率的;过失责任下的市场价格因为过低导致进入的厂商太多而使产品责任对于厂商的预防激励无效率,但是只要过失原则选定合适,则同样会使价格升高、厂商数量下降而达到有效率的水平(Polinsky,1980)。考特和尤伦(2010)汇总了不同归责原则对厂商事前预防投入的激励效果,如表1。

 

国内越来越多的学者也开始用经济学的方法,来分析产品责任制的激励效果。吴晓露(2009)系统地阐释了产品责任制的理论基础和演变过程,并运用经济学的方法分析了产品责任制的内涵、在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其他法学理论的竞合关系等。莫燕子(2011)从理论考察、立法考察和司法考察的角度对产品责任制中的纯经济损失进行了分析,并考察了我国产品责任纯经济损失的救济现状,指出中国的侵权产品纯经济损失存在立法规定不明确、司法实践救济困难且不被一般人理解等困境,继续构建一种新的纯经济损失救济制度。杨栋和王磊(2013)的观点指出可以将《侵权法》中的主观适用条件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而且要基于侵权人成本收益分析的角度,设置合理的赔偿范围,确保惩罚性赔偿遏制医疗产品损害,而又不阻碍药品生产者的创新。王烁(2014)指出现阶段《侵权法》中的惩罚性产品责任还只限于伤害发生死亡与严重危害的情况,可以考虑将惩罚性赔偿的范围扩大到人身权;同时调整惩罚性赔偿计算的基数,并借鉴累进税率改变惩罚性赔偿的倍数,达到抑制食品或药品的侵权事件。

(二)实证研究

在产品责任制实证的文献中,产品责任对于厂商改进产品质量安全的激励效果也存在争议,而且由于相关法律数据收集难度较大,比较全面的实证文献也并不多。

Ringleb and Wiggins(1990)运用1967-1980美国产品责任制改革过程中的相关数据,检验了厂商在面对产品责任改革时所作的战略调整,指出当产品责任增加时,会出现更多的风险控制部门,也印证了厂商倾向于将含有高风险的部分进行垂直剥离从而减少责任承担。Buzby and Frenzen(1999)汇总了1988年到1997年间食品中毒的案例,研究结果显示,现行的产品责任制对于厂商提高产品安全程度的激励是非常弱的,只有在食品事件大规模爆发时,产品责任制的激励才会相对强一点;而且只有不到0.01%的案件做出判决,而做出赔偿的比例则更少;其次,即使原告可以承担巨大的诉讼信息成本,在判决之后所获得的金额赔偿太少也使很多消费者放弃诉讼。Takaoka(2006)运用事件分析法,统计了1993年7月到1994年8月之间,日本产品责任制实施前后,汽车、食品和医药行业的上市公司股价的变动。他指出产品责任制的推出意味着经济政策开始从厂商导向转到保护消费者为主,当实施产品责任制后厂商虽然可以提高产品价格,但是价格的提高并不能完全弥补法律增加的期望成本,因此导致这段时间相应公司的股价明显下跌。同时Loureiro(2008)检验了美国1990到2000年间的食品安全事件,在扣除种族文化,收入差距等因素后,指出严格产品责任附加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实施显著地降低了食品安全事件发生的数量并促使厂商投入更高的预防投入。但他也同时指出严格的产品规制和食品安全事件之间的关系可能会使产品责任制和食品安全事件数量之间的关系产生内生性问题。

四、声誉治理:规制失灵的互补机制

标准规制和产品责任制作为正式的法律制度,都需要政府监督部门和法院等第三方组织尽职尽责,才能达到预期的规制效果。然而,不完美的监督执法体系和法律执行的高成本问题,往往是规制失灵的最重要因素。此时,是否有其他可行的补充治理机制呢?

(一)标准规制与产品责任制的缺陷

行政规制者被赋予权力可以在伤害发生前责令厂商(施害人)改正其危险行为或者从市场中召回有问题的产品,而法院则有权力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司法判决强令施害人对受害人进行损害赔偿。它们的事前强制规制和事后强制救济,分别给予企业一定的预防激励,但各自也存在不足。标准规制可能会因为缺少完全的产品质量信息达不到预期的规制效果,而产品责任制也可能因为证据缺失无法提起诉讼从而削弱其理论上对企业的激励效果。

首先,这是由行政规制者和法院对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方面的认知程度不同引起的。行政部门常常可以拥有评估行业安全性所需的专业化技术知识,而拥有司法权的普通法院在累积关于行业中的专业技术知识上存在困难。其次,有时候法院比行政规制者拥有更多的关于产品安全的信息。比如,一次审判就可以为法院提供关于事故造成的伤害和原因,比行政规制者所能取得更多的信息。另外,在司法独立公正时,法院也常常比行政管理人员具有更少的政治意图。有时候,法院会认为,规制者有可能会为了规避具有政治实力的企业集团的责任,而把标准定得太低。如果责任法确定了一个比安全条例更高的标准,那么,潜在的施害人就会在低的规制标准和法院确定的高标准之间进行策略选择。如果潜在的伤害被发现的概率很低且发现后的惩罚赔偿也很低,此时潜在施害人最优的选择是选择低的规制标准;而如果潜在的伤害被发现的概率高且赔偿也高,或者发现概率低赔偿非常高,潜在的施害人就会为了规避侵权责任,选择和更高的标准保持一致。侵权法和标准规制之间的关系是比较混沌和复杂的,但是产品标准规制为过失责任原则的判定依据划清了界限,法院可以依据产品责任制判定一个理性人在标准规制背景下的行动是否合法(Lee,2011)。

与此同时,产品责任制在现实应用中却面临着高诉讼成本与低诉讼率的困境。如很多消费者很少因为购买到一盒有问题的牛奶吃坏肚子而去法院提起诉讼索取赔偿,因为从递交诉讼书到取证再到开庭审判整个过程中所涉及的司法成本往往大大地超过胜诉后所获得的赔偿金。在考虑诉讼成本时,严格责任制的分析会受到两方面的影响;首先,在考虑是否诉讼时,受害者会权衡诉讼后所获得的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成本,如果赔偿高于成本,受害者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而没有提起诉讼时,厂商就会因为不需要支付所有的损害赔偿而降低预防水平;其次,考虑诉讼成本时,社会最优时的预防水平需要同时考虑厂商的预防成本、消费者的损失以及所有的诉讼成本,而不是只考虑预防成本和消费者的损失(Polinsky and Rubinfeld,1988)。此外,要完成一个产品责任诉讼所需要的信息非常多(或者说成本非常高),产品责任制就不能规制厂商提供足够的经济激励使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达到社会最优(Viscusi,1989)。Polinsky and Shavell(2010)指出在很多的情况下,产品责任制能“威胁”厂商改善产品的安全特性,但是这样的激励效应是非常有限的;尤其对已经有很多规制措施或者市场竞争比较大的大规模销售产品而言,鉴于产品责任制带来的有限的收益和本身实施过程中高昂的成本,产品责任制可能达不到社会最优的。Chen and Hua(2012)指出随着对于有缺陷产品,随着产品责任的增加会激励厂商在产品发生伤害后采取更多的事后救济措施如产品召回。但当产品责任增加到一定范围时会发生“替代效应”,从而会降低厂商在事前对于产品安全的预防投入,与此同时更多的事后救济措施会产生“产出效应”从而增加消费者的需求并使厂商的利润增加从而增加事前安全投资,因此事前安全投资和产品责任之间会呈现倒U型的关系。

(二)声誉机制与正式制度的互补

当用来规制产品市场“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的标准规制与产品责任制面临高交易成本时,声誉机制便能作为低交易成本的非正式制度给予补充。KMRW的经典声誉模型指出在不完全信息的重复博弈中,合作行为也可以出现(Krepsetal.,1982;Kreps and Wilson,1982)。当消费者对产品的质量存在信息不对称时,垄断厂商会因为声誉激励生产一个次优水平的产品质量,其中的声誉溢价可以弥补厂商在“声誉资本”投资中所付出的成本(Shapiro,1982)。Rogerson(1983)则指出消费者对于专业服务的质量评价通常都比较偏面,且服务随着时间的不同存在着差异,声誉好的服务供应者就能吸引到更多的顾客而产生更多的利润,且越高的固定投入能产生更高的均衡质量。在完全竞争的市场中,即使产品质量在购买前不能感知,也存在一个价格-质量均衡,声誉的存在使得厂商只能在高价格时出售高质量的产品(Allen,1984)。虽然厂商和消费者在交易之前可以通过订立合同来保证产品质量,但是合同订立的本身就需要花费很大的成本,MacLeod(2007)的研究指出当产品质量不确定时,在一个长期的合作关系中,声誉便成为合同有效执行的良好选择。Prince and Rubin(2002)运用事件分析法检验了美国汽车行业和制药行业中产品责任诉讼对厂商的影响。他们指出在产品发生问题后,厂商不仅会在资本市场遭受损失,同时诉讼事件对厂商的声誉也造成了很大的冲击,厂商必须花更多的成本去弥补声誉的损失。而在食品和药品领域,市场本身的竞争机制对其安全特性还是发挥了最大的作用,虽然侵权法和产品规制能纠正很多的由信息缺陷导致的外部性。另外,Rhee and Haunschild(2006)检验美国汽车行业的召回问题时发现,当发生产品危机时,声誉越高的厂商越容易被公众所关注,且潜在的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的信息获取一般按照“贝叶斯学习”规则,因此高声誉的厂商也越容易打击消费者对同类产品的质量期望。另一方面,高声誉厂商比低声誉厂商更有激励去提高随后推出的产品质量,从而化险为夷将这种产品责任转换为一种新的声誉资产。当声誉调整遵循过去声誉和现在质量的马尔科夫过程假定时,产品质量和声誉积累的动态演变过程的结果显示产品责任制度可以提高均衡路径上厂商非正式声誉机制的执行效率(史晋川,2014)。

五、评述与研究展望

综上所述,信息不对称是导致市场失灵的根本原因,解决信息问题便能有效解决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公法层面的标准规制由政府部门制定并统一实施,对行业中的所有厂商都具有强制性;它在微观经济层面具有补充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又有间接规制市场经济竞争秩序的事前“强干预”作用,这也造成标准规制的干预强度成为文献争论的焦点。而产品责任制属于调节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之间的民事私法范畴;只有在产品发生问题或者厂商实施了某种不法行为并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后,它才会被引用并救济受害方遭受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但是,事后救济的产品责任制受限于举证责任、诉讼成功率和诉讼成本等问题而难以发挥应有的效率。同时,从成本收益和公共选择的角度来看,两种正式的法律机制越来越多地遭受低效率和规制失灵的批判,声誉治理依托市场本身的重复博弈机制具备低成本的优势,因此又重新被经济学者所关注。

本文的主旨在于,正如Tirole在2014年的诺贝尔获奖致辞中所述:只有全面理解不完全竞争市场如何运作之后,才能提出一个令人满意的反映规制者和厂商所面临的信息结构、约束条件和可行的工具。按照模型假设的异同点及发展脉络,将上文提到的理论模型归纳总结如图1。

 

基于上述理论的梳理,再结合经济现实,未来可能的研究方向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第一,在已有的垂直差异模型中,当考虑标准规制时,文献中通常将消费者与厂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厂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同质性或异质性以及规制监督者与厂商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一一分开考虑,在后续的研究中,可以将不同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综合模型化进行分析。当然,也需要更加娴熟的数学运用能力。

第二,标准规制与产品责任制对产品质量安全的规制效率一直存在争议且实证文献较少。随着数据的逐渐丰富与互联网计算机技术的更新,未来可以利用更加详实的数据来论证规制的效果与成本收益评价。

第三,虽然现实中标准规制及产品责任制的修订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而且也会根据技术的发展进行更新。文献中对规制的动态性考虑不多,未来可以在原有理论模型的基础上考虑规制的动态性问题。

第四,厂商的声誉调整容易受到一些外在的随机扰动,此时也会扰动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安全的信念,在后续的研究中可以将更加复杂的随机扰动因素引入声誉的重复博弈模型,来研究声誉的调整变化过程及法律制度的适应调整变化过程。

注释:

①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按照产品属性可以将产品归为三种类型:搜寻品、体验品和信任品。搜寻品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体验之前可以通过一定的搜寻就可以获得的相关属性,如商品的计量、价格、颜色等;体验品则是指产品的属性只有在购买体验后才能准确感知,如各类专业服务、劳务、电器等产品;信任品特性典型的如药品、食品及其他具有潜在危害的产品,这些产品的质量安全属性即使在购买使用后也不一定能准确感知,或者说需要花费其他额外的成本如专业的质量鉴定才能获得准确的质量安全信息(Nelson,1970;Darby and Karni,1973)。

②如食品、药品、化妆品等的质量安全标准,生活电器、工业产品的安全标准,律师、会计师等专业技术服务的职业资格等。

③如转基因技术和生物制药等。

④这里的完全信息与不完全信息模型是按照厂商与消费者之间关于产品质量信息认知是否完全进行分类,而不考虑厂商之间的信息认知。如在双寡头垄断模型中,一个厂商可能不清楚另外一个厂商的生产技术、生产成本等信息。虽然完全信息垂直差异模型不涉及产品质量安全体验品与信任品特性的研究,但是因为最低质量标准能影响厂商之间的垂直差异竞争均衡,而且不完全信息的垂直差异模型也是以此为基础拓展到对最低质量标准规制的研究,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概述。

⑤还有双边事故模型,如交通事故。

⑥还有另外一类研究集中在法理框架下对产品责任归则原则、适用范围的分析。实际上,不管是过失责任还是严格责任,法理学的分析都未能回答不同责任原则对施害人在事前的激励强度如何。本文不对这类文献进行综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