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林飞: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原创意义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6-08 浏览量:25

来源:江海学刊

近年来,关于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的讨论越来越热烈,大体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马克思劳动价值理论是关于商品生产和商品价值的唯一正确的理论,因而不容质疑;二是认为马克思劳动价值论同现实生活之间存在一定的距离,有一些现象难于解释,因而某些具体观点需要加以修改与完善;三是认为劳动价值论的局限性是无可否认的,不应在原有理论的基本框架下加以充实,而主张“重新认识和探讨”经济学的价值理论。

我赞成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没有与时俱进,不符合人类认识社会历史的思维规律;第三种观点对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的原创意义了解不够,有片面性甚至曲解,推倒重来的虚无主义主张容易引起理论与思想的混乱,因而是错误的。马克思提出劳动价值理论已经一个多世纪,我们要从新的实际出发,找到新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进行新的认识,作出新的回答。

第一个新问题: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在我国现阶段还适用吗?

恩格斯的《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一文指出,马克思一生有两大发现: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发现了现代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和它所产生的资产阶级社会的特殊的运动规律。马克思的这两大发现,就是经济基础(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理论和剩余价值理论。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是上述两大发现的基石,对于揭示资本主义社会的奥秘、启发工人阶级的觉悟,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有人提问,这一理论在我国现阶段还适用吗?我们的答案是两句话:一是基本适用,二是不完全适用。

先分析基本适用问题。基本适用的是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的基本原理。其中,关于价值源泉的第一个基本观点是:“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唯一源泉”。那么,价值是什么呢?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反复指出,价值是商品的价值。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说:“经济学所知道的唯一的价值就是商品的价值。”马克思指出:“把价值看作是劳动时间的凝结,只是物化的劳动,这对于认识价值本身具有决定性的意义。”[1]劳动是一切价值的创造者。只有劳动才赋予已发现的自然产物以一种经济学意义上的价值。马克思的劳动价值理论是“劳动价值一元论”。近几年来出现的一些避开劳动或将劳动与其他因素并列的“价值源泉多元论”,都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个基本观点是:创造新价值的劳动是活劳动,而不是物化劳动,生产资料等物化劳动只转移价值。最近,有些人提出:“否定物化劳动创造价值,就等于否定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2]“原来那种认为价值是劳动创造,其他生产要素不创造价值的观点应予突破。”[3]能不能把创造价值的劳动理解为活劳动与物化劳动之和?不能。马克思说:“在同一时间内,劳动就一种属性来说必然创造价值,就另一种属性来说,必然保存或转移价值。”[4]生产资料本身是物化劳动,是活劳动创造的,它们在劳动创造新价值的过程中是转移旧价值。马克思的劳动价值一元论,是活劳动一元论。

第三个基本观点是:生产劳动创造价值。在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中,“劳动”并不包含人类所有的劳动形式,是指商品生产过程中的生产性劳动。有人认为:改革开放以来,“我们已经跳出了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区分,凡是对社会有效用的劳动,都视为生产劳动,都创造价值。”[5]这一观点,缺乏有说服力的论证。过去,人们往往把生产劳动等同于物质生产劳动,这是不对的。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区分有以下三个标准:(1)生产商品的劳动是生产劳动,否则是非生产性劳动;(2)直接同资本相交换的劳动是生产劳动,否则是非生产劳动;(3)生产出来的“物”(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是有用的劳动,属生产劳动,否则是非生产劳动。三者结合起来可以作为区分生产劳动与非生产劳动的标准。我认为,只有生产劳动创造价值的观点,仍然适用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实际。

再谈不完全适用的问题。马克思当年界定的生产性劳动的范围比较狭窄,仅将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以及为物质生产部门服务的运输业、邮政电讯业、商品仓储业和维修业等服务业部门的劳动,视为生产性劳动。一百多年来,生产性劳动的结构与形式变化十分巨大,因此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中“生产性劳动”概念的内涵与意义需要拓展:

1.脑力劳动不仅创造价值,而且创造更多的价值。创造价值的生产性劳动,不仅仅是体力劳动,也包括脑力劳动,而且脑力劳动在创造价值的过程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在我国现阶段,脑力劳动不仅仅是体力劳动的附加,而且部分脑力劳动提供的服务、信息产品等已经越来越多地直接成为商品,独立于物质产品之外。在商品生产中,并非只有体力劳动创造价值,脑力劳动也创造价值,而且能够创造更多的价值。只有解释了脑力劳动也创造价值,才能说明全社会商品的价值是由全体劳动者共同创造的,而不只是由占全社会劳动力比重越来越少的体力劳动者创造的;才能说明脑力劳动者是靠自己的劳动成果养活的,而不是由体力劳动者养活的。

2.科学技术劳动也是生产性劳动,而且是越来越重要的生产性劳动。有人认为,科学技术劳动不能纳入劳动价值理论的劳动概念之中。主要理由是:“这样做有违马克思的原意。”[6]这一说法,使人很难理解。马克思当年将“科学方面的劳动”列入脑力劳动的范畴,但分析的重点是直接的生产劳动,而现在的情况不同了,科学技术劳动已经成为主要的劳动形式。各种商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而且是先进生产力的集中体现与标志。实践要求我们扩大生产劳动的概念,承认科学技术劳动是创造价值的最重要的劳动。科学技术劳动创造价值,不能得出“知识价值论”。知识是人类劳动的结晶或劳动成果,而不是人类劳动本身,它自身不创造价值。但学习和掌握知识有利于提高人类的活劳动的能力与成效,因而它间接创造价值,通过活劳动凝结在商品之中。因此,不是知识创造了价值,而是知识的运用过程或掌握了更多知识的人类复杂劳动创造了价值。

3.经营管理劳动也是生产性劳动,而且是复杂、有风险的生产性劳动。经营管理劳动,应当而且能够将它们纳入马克思劳动价值论的劳动概念之中。有人声称:“对此我们不敢苟同。”[7]如果坚持这种观点,不要说是与时俱进,连马克思当年的认识水平都没有达到。马克思当年就已经看到:“随着劳动过程本身的协作性质的发展,生产劳动和它的承担者即生产工人的概念也必然扩大。为了从事生产劳动,现在不一定要亲自动手,只要成为总体工人的一个器官,完成它所属的某一职能就够了。”[8]经营管理在创造价值方面具有劳动的本质规定性的同时,它具有不同于普通劳动的特殊性。马克思在分析资本主义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时指出:“一切规模较大的直接社会劳动或共同劳动,都或多或少地需要指挥,以协调个人的活动,并执行生产总体的运动———不同于这一总体的独立器官的运动———所产生的各种一般职能。”[9]这时经营管理者的劳动就成为总体劳动的一部分。这种管理活动从内容来看具有二重性,一方面是制造产品的社会劳动过程,另一方面是资本的价值增值过程。经营管理活动也创造价值,经营管理与普通工人的简单劳动相比,它表现为复杂劳动,而且它创造的价值要远远高于简单劳动。经营管理活动作为总体劳动的一个部分而存在,它为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提供必要的秩序,提高被管理者的劳动效率,经营管理劳动最终也凝结在每一个物质产品和服务之中。

4.服务劳动不仅是生产性劳动,而且是越来越重要的生产性劳动。过去认为,服务劳动等一切生产非物质商品的劳动,都不创造价值,只参加价值的实现。商品是物质、实物产品,商品使用价值是实物形态的使用价值,价值形成和劳动的“物化”也就是劳动物质化、实体化。把劳动“物化”解释为劳动“物质形态化”和“实物形态化”是不确切的。寓于物质、实物形态的使用价值中的“对象化”劳动,以及寓于非实物形态使用价值中的“对象化”劳动,都形成价值。劳动“物化”、“对象化”,不等于劳动“物质化”、“实体化”。现在,我们应该承认非物质产品的生产与服务部门的劳动,也创造价值。非物质产品和服务,也是商品,可以进入市场交易,也有价格和价值。非物质领域的单位也可以企业化经营。在马克思的著作中,劳动主要指物质生产领域的劳动。马克思也提到流通领域中包装、分类、运输等劳动属于生产劳动,但不是强调的重点。随着现代社会产业结构的变动与升级,劳动价值论强调的重点应发生变化。第三产业主要包括商业、旅游、金融、保险、信息咨询、饮食服务等。第三产业的劳动应该从总体上被视为生产性劳动,是创造价值的劳动。

第二个新问题:社会主义社会有没有剩余价值?

近年来,有人提出疑问:资本主义社会存在剩余价值,社会主义社会也有剩余价值吗?今年“两会”期间,有人公开提出了这个问题。显然,对这个问题作出有与没有两种回答,都会有人赞成,也都会有人反对。马克思认为,剩余价值是雇佣工人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创造的超过其劳动力价值并为“资产阶级不付等价物就占有的价值额的一般形式。”[10]有人认为,剩余价值以一个阶级无偿占有另一个阶级的劳动成果为前提,“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由于不存在无偿占有别人劳动成果的阶级,因而也就不再存在反映这样特质的剩余价值的范畴了。”这个观点并不妥当。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剩余价值依然存在;同时,对剩余价值的认识不应停留在原有的水平上。

我国现阶段剩余价值的占有,具体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国家通过税收形式占有剩余价值;二是资本主义国家在中国投资占有剩余价值;三是私营企业主占有一定的剩余价值;四是某些人通过非法途径占有剩余价值。

我想重点讨论私营企业主占有剩余价值的问题。如果简单地照搬马克思的劳动价值论和剩余价值论,那么私营企业主的收入只来自工人创造的剩余价值。其实,私营企业主的收入构成是多元的。私营企业主一方面自己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兼有一定的专门技术,他们的收入有相当一部分是靠他们个人的劳动得来的。一般私营企业主既是资本所有者,又是经营管理者,他们的劳动也创造价值。私营企业主经营管理企业的活动也是一种劳动,而且是复杂的脑力劳动,他们的收入中有一部分是自己创造价值的劳动的收入,其收入的高低则是由劳动的复杂程度和承担风险的大小所决定的。马克思曾经指出,在资本家的“利润中也包含一点属于工资的东西(在不存在领取这种工资的经理的地方)。资本家在生产过程中是作为劳动的管理者和指挥者出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资本家在劳动过程本身中起着积极作用。这种与剥削者结合的劳动……当然就与雇佣工人的劳动一样,是一种加入产品价值的劳动。”[11]只要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人类的活劳动,都创造价值。私营企业主在经营管理企业的过程中需要付出大量的劳动,而且往往是复杂的脑力劳动。因此,私营企业主的劳动比简单劳动要创造更多的价值,而他们的资本也包括过去一定的劳动收入积累。

私营企业主的合法收入,包括劳动(管理、科技或直接操作)收入、非劳动收入。非劳动收入包括投资风险收入、资本增值潜能实现收入、资本所有权收入。1987年,我曾经提出了一个雇主收入公式:I=O+A+M+X其中,O表示雇主本人与家庭成员过去劳动所得的货币与物化形态,包括雇主用过去劳动所得购置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O1)以及从过去劳动所得中抽出来用作流动资金的那部分货币的利息(O2);A表示雇主本人的劳动力价格(a1),还包括参加劳动的家庭成员的劳动力价格(a2);M表示剩余价值,但这是一种特殊的混合型剩余价值,它是由雇主、雇工、雇主家庭的劳动力共同创造的,即M=m1(雇工创造的剩余价值)+m2(雇主及其家庭劳动力创造的剩余价值);X表示“超额收入”(并不是每一个雇主户可能得到的),它来源于社会资源(x1,例如通过“关系户”搞到低于市场价格的生产资料等)、自然恩惠(x2,例如承包集体的鱼塘,其中鱼的价值除了包含劳动力价值、工人饲料及用于喂养、保护的工具的转移价值之外,还有水中微生物等“自然富源”因素带来的价值),移位利益(x3,例如集体承包给个人的企业,其中集体固定资产折旧提取不足部分,成为承包者的个人收入,或应归国家所有的税额由于某些雇主的偷、漏行为与税制不健全等原因而成为雇主的个人收入),等等。此公式也可写成:I=(O1+O2)+(a1+a2)+(m1+m2)+(x1+x2+x3)[12]

剩余价值的构成,我想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M=M1+M2+M3+M4,其中,M1是社会扣除,M2是雇主的雇佣劳动收入,M3是劳动力产权收益,M4是资本所有者与劳动力产权所有者之外的第三方获得。在我国现阶段,M2不仅是充分的,而且有一定的“溢出”;M1在有些企业是充分的,但相对多的企业是不充分的;M3几乎是空白;M4处于“多发病”的状态,即非法占有剩余价值的现象时有发生。

马克思把生产者的劳动分成两部分:必要劳动与剩余劳动。他在《哥达纲领批判》中指出,“每一个生产者,在作了各项扣除之后,从社会方面正好领回他所给予社会的一切。”[13]传统观点认为,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相当于劳动力价值,即维持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属子女生活所必需的生活资料价值和一定的教育费用,除此之外的劳动都是剩余劳动。现在看来,马克思讲的“必要劳动”包括的内容应该扩大,不仅是劳动力价值,还应包括在创造价值的劳动过程中生产资料等耗费的补偿,包括马克思当年论述过的以及没有论述过的某些“扣除”。

有人认为,必要劳动创造的价值至少有五部分:第一部分,维持直接生产过程中的劳动者本人及其家属子女的生存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第二部分,维持包括经理人员、科学技术人员以及企业服务人员在内的总体工人正常生产所需要的生活资料的价值;第三部分,维持社会生产正常进行所需要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的价值。例如宏观经济管理、中介机构、金融保险、信息服务等活动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价值;第四部分,维持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和可持续发展所需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价值;第五部分,维持社会生活正常运行所需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价值,其中包括从事国家管理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政府机关的经费。[14]这样理解“必要劳动”,过于宽泛。宽泛的原因,是将剩余价值与剥削等同了起来,因而力图缩小剩余劳动的范围,过于扩大了必要劳动的范围。其中一些部分应列入剩余劳动的范围之内。

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也不能等同于雇主的雇佣劳动收入。雇主的雇佣劳动收入是剩余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不是唯一的。有些“社会扣除”可列入剩余劳动创造的剩余价值之中。社会主义社会仍然存在剩余价值,而且允许与保护合法占有剩余劳动与剩余价值。

第三个新问题:我国现阶段有没有剥削以及如何正确看待?

在一个阶级对另一个阶级的剥削消灭以后,是否还存在剥削?有人认为,剥削是阶级剥削,阶级剥削消灭之后就不再存在剥削了。在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说任何剥削现象都不存在了,是不符合实际的。同时,那种把剩余价值与剥削划等号的观点也应该摒弃。占有剩余价值,不一定是剥削。只有无偿占有剩余劳动与剩余价值,才是剥削。我国现阶段存在两种剥削形式:

1.人力资源开发的回报与补偿不足。

在开发与利用人力资源时,如果给予了应有的回报,并向社会交出了“必要的扣除”等补偿,就不能算是剥削。当回报与补偿低于一定的数值时,就可计算为剥削。这个数值是公平与效率的均衡点。

从理论上讲,私营企业主有没有剥削,就看他有没有越过公平与效率的均衡点,不是取决于资本与经营的合法性。从现实情况来看,雇主从雇佣劳动者身上除有偿占有了雇佣劳动者身上的一些剩余劳动之外,还无偿占有了一些剩余价值,因而雇主不同程度地存在剥削。

江泽民同志在去年“七·一”讲话中指出,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社会阶层构成发生了新的变化,出现了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和私营企业主,他们也是中国有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私营企业主作为建设者,具有二重性。他们首先是投资者,同时一般又具有劳动者的一面。私营经济是雇佣劳动制度,私营企业主所雇佣的工人只拿工资,不分享企业的利润,企业的利润被私营企业主独享了。私营企业主完全凭籍资本私有权而获得的无偿占有的剩余价值,属于剥削收入。有的同志指出:“有的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的剥削同资本原始积累时期的剥削一样,十分残酷。有些地方领导不注意保护工人正当权益,完全站在资方立场。过去急于消灭剥削,现在又极力掩盖剥削,甚至认为根本不存在剥削。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都不是科学的态度。”[15]这种看法有一定的道理。我们既不应为发展私营经济而否认剥削,也不要因为有剥削就对私营经济另眼相待,社会主义社会允许在法律范围内的剥削。

2.非法占有剩余价值。

雇佣劳动,一般是合法的剥削形式。而压低、克扣工人工资、不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逃避国家税收;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流失;少数干部贪污、受贿等,则是非法形成与占有剩余价值的剥削形式。过去,因为“反对资产阶级法权”,就出了个平均主义,同时有些公有制企业一方面实行平均主义分配,另一方面又实行“内部人控制”,挥霍或私自占有公有资产与财富,其结果是形成了一定的剥削现象。近几年来,有些人利用改制的机会,通过低估有形资产、不估或漏估无形资产、内部交易、交易价格过低等途径,占有了相当一部分公有资产,不少公有资产无偿地流到了少数人手中。这不是资本原始积累,我叫它“资本转移积累”。这种“暴发户”式的资本积累,是占有剩余价值的特殊形式,是劳动关系、劳资关系不稳定的基础。

有人撰文指出:“作为社会主义劳动者,只要他的劳动价值得到实现,就没有剥削。大家都以生产要素参与分配,各得其所,就谈不上谁剥削谁。”“不要提剥削有功或剥削合理。如果这样提,会出现两个悖论:一是允许剥削,为什么不允许革命。有剥削的合法性,为什么没有革命的合理性;二是初级阶段允许剥削,高级阶段是不是再来一次`社会主义改造'。”[16]我认为,这种看法极端化了。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有剥削现象存在是一个不能抹煞的客观事实;但生产力的发展需要雇佣劳动,随之而来的一定的剥削自然是不可避免的。有剥削的合法性,也有集体谈判的合法性;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允许剥削,高级阶段不会再来一个“社会主义改造”,历史是不会倒退的,也不会简单重复,而会通过无产者有产化、共享剩余价值等新的形式与途径消除剥削。理论的功能在于解释与指导实践,从“三个有利于”的角度考虑,当前不宜强调剥削问题,而应强调剩余价值的合理形成与合理分配,从法规与政策层面规范剩余价值的形成与分配。在剩余价值形成与分配过程中,普通劳动者是弱者,要保护普通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劳动保护、社会保障等基本权益,重视协调劳动关系与劳资关系。

过去,我们用“私营企业主”的概念替代“资本家”的概念,有利于私营经济的发展。但是,我国对于个体工商户与私营企业的划分是不正确的。有人认为,雇工超过8人就是剥削者了,而且说这是马克思的观点。这是一种误解。80年代初期,我开始研究划分私营企业的雇工标准时,就有人说,马克思早就说了,雇工8人就是资本家。这是对马克思原创意义的肤浅认识,是不可取的。马克思当年假定剩余价值率为50%,雇4个工人,其剩余价值用于消费,则生活水平比工人好了一倍;再雇4个工人,其剩余价值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与扩大再生产,即用于积累。这时业主就会蛹化为资本家。[17]如果剩余价值率低一半,雇工16人才能出现上述消费与积累的关系;如果剩余价值率高一倍,雇工4人也会出现上述消费与积累的关系。我当时撰文指出,以雇工8人划分私营企业的标准,是不正确的。私营企业的行业平均利润率、剩余价值率等千差万别,怎么能用同一个标准呢?我提出了一个新的公式,为(1+K)·4/m'(人)。其中,m'是剩余价值率,K为根据某种行业平均利润率与全部行业平均利润率的比较而确定的放宽系数。[18]也就是说,某种行业的平均利润率越低,该行业的雇工人数的放宽系数则越大。但有关部门的同志说我的公式太复杂,不便操作,实际上还是认为雇工8人以上属于资本家是马克思的观点。以雇工8人以上划分的私营企业是“工商登记私营企业”,不是“资本家私营企业”。如果要区别“资本家私营企业”,要根据行业利润、利润是否分享等具体情况确定不同的标准,一般需要提高雇工人数的标准。

凡是反对私营企业主入党的同志,都把私营企业主等同于资本家。既然“工商登记私营企业”的标准不同于“资本家私营企业”的标准,那么“工商登记私营企业”主中有一部分人只是个体工商户,是可以入党的。同时,对于那些直接参与经营管理或者技术劳动、只合法占有剩余价值、并且愿意遵守党的章程的私营企业主,应该允许他们入党。有人说,这岂不是搞“全民党”?不是的。全民人人都可以入党,才叫全民党。全民中只有先进分子才能入党,就是先锋党。中国共产党既是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又是中国人民和中华民族的先锋队,因而具有先锋队的性质。

第四个新问题:企业投资是否仅仅是资本投资?

企业的利润是投资者占有的,被雇佣的工人没有份。工人的工资是企业生产的成本,利润是扣除工人工资等多种成本之后的剩余。这种“成本-利润”理论,是西方经济学中最基本的常识。利润是投资的回报,这一点在社会主义社会也应该被承认。但是,投资是否仅仅是企业的物力投资?

答案之一:是的。这是传统观点。

答案之二:不是的。这是新观点。我认为,企业投资不仅仅是物力投资,还包括人力投资。即不仅仅是资本投入,还有劳动力投入。企业资产评估时,往往被漏估的是两种资产:一是品牌、营销渠道、市场份额等无形资产;二是人才资本。有多少工人,有多少技术人员,有多少经营管理人员,他们“值多少钱”很少被提到。资本是企业主或股东所有,劳动力是工人等劳动者所有。我们一直忽视劳动力产权。劳动者是劳动力产权的所有者,因此劳动者也应分享利润。

劳动力产权在资本主义社会从来没有得到承认。在资本主义制度下,劳动力仅仅是商品,而不是资本,因而无权分享利润。资本家购买了劳动力的使用权,劳动力的所有权并没有被购买,但资本家把劳动者自己的劳动力所有权剥夺了。在社会主义制度下,要承认劳动力产权,即劳动力不再仅仅是商品,同时也是资本,也有权分享利润。

从“单一资本论”向“双重资本论”转变,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特征之一。我国现阶段正在进行的企业改制,量化问题的理论依据有两条:一是“劳动积累论”,即企业的现有净资产,包括职工过去的劳动积累,是职工应该得到而没有得到的积存于企业的劳动回报。二是劳动力产权理论,即让现有职工分享一部分净资产与量化股。

西方有些学者为了缓解劳资矛盾与社会冲突,面对新形势提出了“分享理论”。“分享”理论认为,只有劳资双方共享剩余价值,才能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提高企业的应变能力。在剩余价值“分享论”的指导下,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出现了一些新型的分配方式:

(1)企业利润分享制:就是企业所有者和职工共同分享企业利润的一种收入分配制度。实行这种制度的企业定期按一定比例将利润分配给职工,企业根据盈利情况决定分配的比例和方法,职工不承担企业的亏损和风险。这一制度在20世纪70~80年代的西方得到快速的发展。

(2)企业价值分享制:就是企业给予职工本公司股票,职工可以和股东一样分享企业市场价值增值带来的收益和股息,同时也承担股票下跌带来的风险。在这种分配制度下,职工关心企业的发展,目的在于获取股票增值的收入。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股票期权日益成为价值分享制的主要形式,尤其是高新技术企业普遍实行了该分配制度。例如微软、英特尔、惠普等公司对全体职工都实行股票期权制度。

(3)企业所有权分享制:这是一种企业职工通过持有企业一定份额的股份,以股东身份参与纯收入的分配,同时又以职工身份参与一般收入分配相结合的分配制度。持股职工和其他股东一样分享利润,也共同承担风险,同时还可参与企业管理。职工股权分为资本股权、知识股权和人力资本股权三种。

上述几种股权一般不能在市场上交易,只能在企业职工之间买卖。有些公司还规定职工退休或离开公司,必须将所持股票卖给公司。这种制度的形式多样,如股份合作制、职工持股计划、职工持股会等。“分享制”虽然使发达国家的阶级关系发生了一些变化,但是,它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西方国家中资本与劳动的关系。英国著名经济学家罗宾逊夫人指出:“马克思是在设法了解这个制度(即资本主义制度)以加速它的颠覆。马歇尔设法把它说得可爱,使它能为人们接受。凯恩斯是在力求找出这一制度的毛病所在,以便使它不至毁灭自己。”[19]有一个时期,瑞典社民党执政,主张企业将剩余的利润再进行分配,成立基金会。结果有的投资者觉得利润空间被压缩,不如以前与别的国家那样有利可图,离开了瑞典。这说明,“分享制”有利于缓和劳资矛盾的资产阶级整体利益,而与个别资本所有者有一定的利益冲突。

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阐述的利润分割理论认为,按照资本所有者与资本使用者的职能和权利,先将企业总利润分割为利息与企业主收入。在马克思已经说明的这一分割的基础上,我们可以考虑向前再推进两层:第一层,按照资本使用者与资本具体管理者的职能和权利,将企业主收入分割为企业主纯收入与经营管理收入;第二层,按照资本使用者与劳动力产权所有者的职能和权利,将企业主纯收入再分割为企业主应得收入与人力资本收入(职工分享利润)。

“按劳分配”的理论基础,是劳动创造价值。“按要素分配”的理论基础,是要素转移价值,与劳动共同形成财富。马克思肯定各种生产要素在形成财富过程中的同等重要性,他说:“劳动并不是它所生产的使用价值即物质财富的唯一源泉。正像威廉·配第所说,劳动是财富之父,土地是财富之母。”[21]过程。马克思认为,在考察商品价值时,可以把物化劳动和活劳动“看成是同一劳动过程的前后相继的不同阶段”。生产要素分配的另一个理论基础,是生产要素所有权,即要素的所有者有权共同参与财富分配。马克思认为,新创造的价值与形成的财富的分配,是由现存的所有制关系或所有权结构决定的。现代经济发展的实践表明,资本、技术等要素在财富的创造中起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如果在经济建设中不能调动各种所有者投入要素的积极性,就会阻碍生产力的发展。

正确实行“按劳分配”与“要素分配”,需要处理好以下三个关系:一是创造性劳动与重复劳动报酬的合理差距。脑力劳动、精神生产是创造性劳动。重视脑力劳动者在价值创造中的作用,就要在经济上给予脑力劳动者以较高的待遇。这个待遇应与他们为社会创造的价值相符,而不能把一些高待遇仅仅作为一种鼓励措施,要看作是他们劳动应得的报酬。二是生产性劳动与非生产性劳动报酬的合理结构。对于政府管理这种特殊劳动,必须在劳动价值论中确定应有的地位。政府管理劳动也是一种生产要素,它虽然不直接创造商品价值,但与生产资料等要素一样向商品转移价值。“政府投入”同资本投入相似,也是创造财富的重要途径。没有这个政策做不好这件事,有了这个政策就能做优、做快这件事,这不是减少了生产成本、交易成本与机会成本吗?三是创新劳动者、资本所有者与普通劳动者收入悬殊的调节。失业工人、进城民工、贫困地区农民,是当前我国三大弱势群体。他们具有创造价值的潜能,但缺乏必要的或足够的创造价值的机会。因此,就业优先、二次分配调节、维护基本权益,是三条主要的对策措施。首先,城乡工作都必须实行就业优先的政策,一切围绕创造就业机会、增加就业机会开展工作。同时,对于压低、克扣、拖欠职工与民工工资的行为,对于劳动条件恶劣、缺乏劳动保护的现象,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坚决的制止。第三,加大二次分配的调节力度。

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收入分配的理论基础,是劳动报酬论与要素收益论。根据劳动报酬论,收入分配要向创新劳动、复杂劳动倾斜,同时要保护一般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要素收益论,要保障资本、技术、人力资本等要素的收益权。

我们深化与发展劳动和劳动价值理论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投资者、经营者、科技工作者的利益,同时更是为了调动各类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形成更合理的分配格局,从而真正为最广大人民群众谋利益。

注释:

[1][4][8][9][18][21]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243、225、556、367、341~342、57页。

[2]钱伯海:《一夫当关,万夫莫开》,《学术月刊》2000年第1期。

[3]《经济日报》2002年3月18日。

[5]何伟:《重新认识劳动价值论》,《经济学家》2002年第1期。

[6][7]晏智杰:《劳动价值论新说》,《江海学刊》2002年第1期。

[10]《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4卷,第15页。

[1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6卷III,第550~551页。

[12]宋林飞:《农村专业大户雇工经营考察报告》,《未定稿》1987年第15、16期。

[1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0~11页。

[14]萧灼基:《人民日报》2001年7月31日。

[15]《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5卷,人民出版社1974年版,第925~926页。

[16]宋子和等:《中国改革报》2001年9月3日。

[17]《社会科学报》2002年3月21日。

[19]宋林飞:《农村雇工经营定量考察报告》,《南京大学学报》1987年第2期。

[20]张燕喜、石霞:《“分享论”在当代》,《北京日报》2002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