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弘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全民性终身教育。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观念,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学习必要的军事技能,激发爱国热情,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三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四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统称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国防教育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宣传贯彻国防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拟定并实施国防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总结推广国防教育工作经验;
(四)制定国防教育工作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五)指导国防教育场所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六)组织开展国防教育理论研究,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七)负责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
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办公室设在同级军事机关,由军事机关、文化宣传、教育、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的人员组成。
国防教育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定期例会、重大事项会商等工作制度。
第八条
军事机关负责协调驻地部队、军事院校参与当地的国防教育,为当地开展国防教育活动提供师资、场地及其他便利条件,开展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九条
文化宣传、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媒体等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学校国防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结合培训教育、优抚、退役军人就业安置、法制宣传等职责,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经济和信息化、卫生、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组织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协助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国防教育计划,组织所辖区域城乡居民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三章
国防教育内容与方式
第十一条
开展国防教育,应当按照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采取各种方式方法,分类组织实施。
国防教育的教学,应当充分发挥国防教育基地等场所的实地教学作用,运用音像、电子读物、互联网、远程教育、移动通信等现代教育教学手段。
第十二条
国防教育分为普及教育和重点教育。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义务、军事常识等;重点教育的主要内容除普及教育的内容外,还包括国防理论、国防法制、国防科技、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
国家工作人员、青少年学生、民兵和预备役人员为国防教育重点对象,其他公民为国防教育普及对象。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国防教育,结合在职学习、脱产培训等方式进行。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实行国防教育学时学分制。国家工作人员每年至少参加一次国防教育活动。
各地区、各部门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组织、领导本地区、本部门开展国防教育的职责。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培训计划;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合理设置国防教育课程,丰富培训内容,改进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
国防教育情况纳入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登记管理范围。国家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及所在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建立和完善国防教育培训记录,如实记载参加国防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开展军事训练,并根据军事理论教学和国防教育的需要,配备专职教师。学生在校期间接受军事理论课程教育不少于三十六个学时,实际军事训练时间不少于十四日。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设置国防教育教研机构。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结合课堂教学、军事训练和社会实践活动,开展国防教育。学生在校期间接受军事讲座和军事训练时间累计不少于七日。
小学和初级中学采取课堂教学与课外活动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与养成教育相结合等方式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学校还可以通过组建少年军校、组织军事夏令营和聘请校外辅导员等形式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国防教育情况应当进行考勤、考核,成绩记入本人学籍档案。
第十六条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活动,应当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结合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和执行勤务等形式实施。对基干民兵以及预备役官兵,每年至少安排四次国防教育课;对普通民兵和其他预备役人员,每年至少安排两次国防教育课。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企业管理、企业文化建设等,采取多种形式对职工开展国防教育。具备条件的企业应当落实专人负责职工的国防教育工作。
企业职工参加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按照正常出勤对待。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宣传、拥军优属、军民共建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等活动,对村(居)民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全民国防教育日所在周为全省国防教育宣传周。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各地区、各部门应当采取国防形势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组织军事体验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的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和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列入学校部门预算管理。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国防教育费用。
第二十二条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聘、培训和管理工作,并建立国防教育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每年开展国防教育宣讲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的国防知识和必要的军事技能。国防教育教员主要从下列人员中选聘:
(一)现役军人、退役军人及民兵、预备役人员;
(二)学校教师;
(三)具有国防知识或者军事技能的英雄模范人物、在职或者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
(四)其他能够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专职教员从现役军人、学校教师中选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组织编写适合不同对象的国防教育基础知识教材。
省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写辅助性、补充性国防知识读本,并报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审核。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刊播国防教育公益广告,普及国防知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国防教育主题公园(场馆)、举办国防教育展览、创作出版国防教育作品,开展国防教育宣传。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国防教育宣传活动。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下列场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烈士陵园、革命遗址、重要历史人物故居、纪念馆、纪念地等;
(二)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教育主题公园(场馆)等;
(三)军事训练场所、军史馆、部队荣誉室等;
(四)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基地建设的规划和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物资和经费,保障国防教育基地发挥作用。
第二十八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被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的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场所,应当为单位和个人接受国防教育提供便利,对国防教育活动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二十九条
国防教育工作应当列入本地区武装工作、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区)和文明城市等考核内容。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年向国防教育委员会报告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三十条
以国防教育名义开展活动的,应当接受当地国防教育委员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
(二)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三)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或者损毁展品的;
(四)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五)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