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暂行办法

来源:湖州市人民政府 2004/7/9 发布时间:2020-11-12 浏览量:10

(2004年6月25日湖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上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暂行办法。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四条我市国家权力机关国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

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上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职务;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五条我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上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我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七条我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的代理检察长,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任免市人民枪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报告),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签署,同时附送拟任命人员有关材料。人事任免案(报告)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天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

构。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报告)时,提请机关和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

工作机构应当就人事任免案(报告)作有关说明。人事任免案(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报告)时,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到会作人事任免案(报告)的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正职领导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听取审议竟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拟任命人员应当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口头或书面

供职发言,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交供职发言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人事任免案(报告)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前,有人民群众检举、揭发拟任免人员重大问题的,提请机关应当向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报告)过程中,发现拟任免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免的重要问题,会议期间又难以查清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待问题查清后,提请机关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报告),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书面要求撤回的,对该人事任免案(报告)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三条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在另一次常委会会议上提请任命。经两次提名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市人大常委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组成人员。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时,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予以免职;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受辞职或决定免职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举手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应当逐人进行,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对下列人员的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二)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

(四)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任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六)批准何任免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七条人事任免案(报告)的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以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告和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前,拟任免人员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命人员,除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和代理职务以外,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条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作出行政处分的机关应当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辞职和撤职

第二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批准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的,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辞职请求应当以书画的形式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表决,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

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各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民、秘书长,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委员会主任;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四条根据县、区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县、区人民法院院长职务。

第二十五条市人人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 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枪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理由。

第五章评议和考试

第二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职案时,提撤职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被提名撤职的人员有权提出申诉意见。市人大常委会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撤职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七条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本届任期内应当按照《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规定(试行)》,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并接受评议。

第二十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应经过宪法和有关法律知识考试。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6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