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草案)

来源: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9/6/4 发布时间:2020-11-12 浏览量:10

(征求意见稿)



《湖州市乡村旅游促进条例(草案)》已经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现将法规草案公布,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公民和新闻单位予以重视和关心。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9年6月30日前反馈至湖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通信地址:湖州市仁皇山路行政中心4号楼;邮编: 313000;传真:2398359;联系电话: 2398173;电子邮箱: 460509022@qq.com)。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产业发展第三章 服务保障第四章 旅游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乡村旅游资源,保障乡村旅游参与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旅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浙江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以及乡村旅游开发、经营、服务、保障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乡村旅游,是指依托乡村资源开展的观光、休闲、度假、养生、教育、文化、生活和运动体验等旅游活动。

乡村旅游业态主要包含民宿、度假庄园、休闲农场、休闲农庄、乡村酒店、农家乐、客栈、景区村庄和乡村旅游新业态等。

第三条【政府和村委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村旅游工作的组织领导,把乡村旅游纳入生态文明建设、乡村振兴战略和全域旅游的整体布局,制定促进乡村旅游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综合协调机制,统筹解决乡村旅游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乡村旅游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产业促进、安全监管、秩序维护、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民合理保护和利用旅游资源,促进乡村旅游发展;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村旅游公共设施建设、纠纷调解等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旅游业发展的全面统筹协调和旅游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旅游业发展的规划指导,土地、林业等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相关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休闲农业产业发展、美丽乡村建设和相关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旅游的道路建设、公交线路布设、指示标志设置和相关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乡村旅游的应急救援、消防管理和相关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乡村旅游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价格监督管理以及消费维权、标准发布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乡村旅游公共卫生、医养结合的政策、标准、规范制定实施和相关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维护乡村旅游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协助维护乡村旅游市场秩序和相关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体育、水利、大数据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乡村旅游发展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业协会】乡村旅游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教育宣传、业务咨询、信息交流和专业培训等服务,参与行业政策制定、诚信体系建设、市场信息发布、旅游产品推介等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对乡村旅游行业的管理。

第二章 产业发展

第六条【规划引领】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和实施乡村旅游专项规划,明确乡村旅游的空间布局、产品开发、市场营销、配套设施和要素保障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乡(镇)、街道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落实上位乡村旅游专项规划要求。

编制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等专项规划和农业、林业、水利、文化、健康、体育等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乡村旅游专项规划相融合。

新建乡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乡村旅游专项规划要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审批前征求同级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标准规范】市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乡村旅游地方标准体系。

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乡村旅游标准的实施,引导乡村旅游经营者按照标准提供服务。

鼓励乡村旅游协会和经营者根据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需要,制定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注册商标并规范商标使用管理,提升乡村旅游品质。

第八条【资源保护与利用】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估,建立乡村旅游资源档案,指导乡村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

鼓励旅游经营者利用丝绸、湖笔、茶、瓷、太湖溇港、桑基鱼塘等特色文化和历史文化(传统)村落、名人故居、文物建筑、博物馆、纪念馆、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乡村文化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乡村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九条【村民参与】发展乡村旅游应当维护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村民利用自有资源、乡村特色资源开展乡村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条【政策引导】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促进乡村旅游投资的政策措施,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开发乡村旅游产品。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本与旅游资源所在地的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取股份、租赁等合作方式,开发和经营旅游资源。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申报政府采购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纳入政府采购供应商范围。

第十一条【景区村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景区村庄建设,完善旅游公共服务设施,盘活旅游资源,丰富乡村旅游产品供给。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经营景区村庄。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十二条【公共服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旅游发展实际需要,加强乡村公路、文化礼堂、医疗服务、旅游绿道、公共厕所等配套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利用乡村旅游区域的闲置地块,按照就近、便利的原则,合理规划、配置停车位。

省级以上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应当合理布局旅游集散中心、公共交通线路、交通旅游驿站等。

乡村旅游公共设施和乡村旅游集聚示范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日常检查、维护,保持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证照服务】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最多跑一次”改革的要求,为乡村旅游业态发展提供相应证照办理服务,规范有照运行。

第十四条【用地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用地指标用于乡村旅游项目建设。通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新增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优先用于乡村旅游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利用省的低丘缓坡开发利用和点状供地政策规定,保障乡村旅游项目用地。

鼓励利用农村零星的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宅基地、闲置农房、废弃矿山开发乡村旅游项目。

第十五条【资金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乡村旅游发展。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涉及旅游的各类资金,加强乡村旅游宣传推广、配套设施建设等工作,提高资金使用绩效,促进乡村旅游发展。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为乡村旅游发展提供融资等产品和服务。

第十六条【保险保障】鼓励保险公司依法拓展经营乡村旅游保险业务。

鼓励乡村旅游行业协会组织经营者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人才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旅游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并将符合相关条件的乡村旅游人才列入南太湖系列人才工程。

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制定乡村旅游人才发展规划,组织乡村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开展法律法规、地方标准等培训。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与乡村旅游企业合作,发展重点特色专业,培养实用型乡村旅游专业人才。

第十八条【平台保障】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旅游纳入基于统一的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乡村旅游公共信息共享机制。

市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的乡村旅游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应当拓展公共服务功能,及时上传公共服务信息,向乡村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纠纷处理等“一站式”旅游服务。

鼓励乡村旅游经营者利用信息技术为旅游者提供便利服务。

第十九条【旅游统计】市、区县统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建立乡村旅游统计制度和监测指标体系,加强统计调查监测数据的审核和检查。

国家机关、乡村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和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统计调查资料。

第二十条【执法机制】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构建旅游“1+3+n”机制,设立旅游警察、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分局、旅游巡回法庭等机构,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组织开展联合执法。

第四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一条【产业管理】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民宿、农家乐、休闲农庄、度假庄园等产品标准,制定具体措施,建立动态管理机制。

鼓励民宿经营者采取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开展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新业态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上漂流、滑草、滑道、小火车、房车营地、玻璃栈道、高空项目等乡村旅游新业态和乡村旅游特种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标识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制定具有区域特色的乡村旅游标牌标志地方标准,并制定标牌设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交通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假日、重大活动和乡村旅游高峰期间的道路通行应急预案,及时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十五条【秩序管理】省级乡村旅游产业集聚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二)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三)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村容村貌。

前款规定的实施禁止行为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纠纷化解】市、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A级以上乡村旅游景区设置消费维权分中心,及时受理消费者投诉和咨询、调解处理消费纠纷。

市、区县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乡村旅游区域明显位置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设立曝光平台依法对不良信息进行曝光。

第二十七条【质量诚信】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商品和服务作出明确真实表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乡村旅游经营者,其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不得低于相应标准。

未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乡村旅游经营者,不得使用质量标准等级的标志和称谓,不得使用与质量标准等级的标志相似的文字、符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

第二十八条【价格诚信】乡村旅游经营者应当注明商品的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实行明码标价。

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二十九条【食品安全】乡村旅游经营者采购食用农产品用于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相关规定,索取农产品合格证或者农产品生产者信息卡,如实记录和保存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文明旅游】乡村旅游者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和旅游秩序,尊重旅游地的民俗习惯,保护乡村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文物古迹和乡村旅游设施。

第三十一条【安全旅游】乡村旅游者组织或者实施登山、涉水、穿越等风险性较高的活动,不得违反安全警示规定。

违反前款规定发生旅游意外事故产生救援费用的,旅游活动组织者以及被救助人应当承担实际产生的救援费用。

第三十二条【村规民约】鼓励村民会议依照法定程序将乡村旅游管理、文明经营等内容纳入村规民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秩序管理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占用道路停放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三)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村容村貌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质量诚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取得相关质量等级的乡村旅游经营者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低于标准的,由文化广电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整改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质量等级评定机构降低或者取消质量等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相关质量标准等级的乡村旅游经营者,使用质量标准等级的标志和称谓或者使用与质量标准等级的标志相似的文字、符号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价格诚信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乡村旅游经营者未实行明码标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职责规定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旅游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湖州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