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市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1-11-28 浏览量:12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市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苏州市市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和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保障体制的意见》(苏办〔20017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的范围及对象:苏州市市区凡有离休干部的市、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

第三条  建立离休干部医疗统筹专项基金(以下简称“离休干部医疗基金”)。离休干部医疗基金以上年离休干部实际人均医疗费用发生额为基数,考虑年龄等变化因素,按一定增长比例确定人均筹资标准,由市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每年年初公布,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按标准缴纳。2002年度筹资标准为人均16000元,其中企业单位按人均9000元缴纳,差额部分由财政部门支持解决。

第四条  离休干部医疗基金的征缴办法。

(一)离休干部医疗基金由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和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分别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征收,列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二)各单位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基金。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由主管局(公司)负责缴纳;主管局(公司)仍难以解决的,应分别向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经审核认定后,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归属的市、区两级财政分别补助解决,以确保离休干部享受医疗统筹待遇。

(三)离休干部医疗基金当年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如发生超支,超支部分实行财政兜底,由离休干部所属的市、区两级财政分别按实补足。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转制为股份合作制、私营企业,以及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可根据离休干部人数,按企业每人每年10000元、事业单位每人每年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计提5年的离休干部医疗基金,从国有(集体)资产中剥离后,一次性缴至市社保中心。今后单位不再缴纳离休干部医疗基金。

企业破产、倒闭、拍卖时,应优先从土地及其他财产变现、转让收入中,按当年确定的离休干部医疗基金缴纳标准,向市社保中心一次性缴纳10年离休干部医疗基金。

第六条  离休干部医疗基金列支渠道。由财政拨付医疗保障费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基金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列支;其它事业单位在“事业支出”中列支;企业单位在“管理费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一)市社保中心向所有参加医疗统筹的离休干部核发《离休干部医疗卡》(以下简称“IC卡”)和《离休干部医疗专用病历》(以下简称“专用病历”);离休干部凭IC卡和专用病历到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可优先就医,同时享受相应的医疗待遇。IC卡仅限离休干部本人使用。

(二)离休干部发生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均列入离休干部医疗基金支付范围。其中在《苏州市离休干部用药目录》和《苏州市离休干部诊疗服务项目目录》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用IC卡直接划卡后由医疗机构向市社保中心申报结算;超出以上目录范围的治疗性药品费用和检查治疗费用,由个人现金垫付后,凭发票、费用明细清单、IC卡和专用病历到市社保中心审核报销。

(三)离休干部长期居住外地的,由单位或个人持专用病历到市社保中心办理居外医疗手续后,可在选定的外地医疗机构就医。

(四)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就医的,由市级医院副主任以上医师填写专用病历上的“转外就医审批表”,经医院医务科签署意见、离休干部所在单位盖章,并由单位及时到市社保中心办理登记确认手续后,即可转外就医。为保证医疗质量,所转治医院应为公办市级以上医院。

(五)离休干部因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赴外地探亲、长期居住外地或转诊、转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或个人凭IC卡、专用病历、出院小结、费用发票、明细清单等有关资料到市社保中心审核报销。

(六)离休干部住院床位费按市物价局核定的老干部病房标准报销;住普通病房时,其空调费列入离休干部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七)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安装人工组织器官的,其人工组织器官费用由离休干部医疗基金按以下比例报销:国产和中外合资的报销100%,进口的报销80%

第八条  根据原公费医疗制度规定,以下项目不列入离休干部医疗基金报销范围。

(一)挂号费、院外会诊费、出诊费(设立家庭病床的除外)、病历工本费,以及专家门诊、特需病房等特需医疗费用。

(二)滋补、保健等非治疗性药品费用。

(三)各种医疗咨询、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四)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五)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六)各种器官或组织移植所需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的费用。

(七)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八)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损坏公物赔偿费。

(九)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等。

第九条  离休干部可持IC卡、专用病历,在各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购买“准字号”非处方药;也可凭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在各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处方药。

第十条  离休干部应妥善保管IC卡,发现遗失或损坏,应凭身份证及时到市社保中心办理挂失手续,经核实后由市社保中心于5个工作日内补发。

第十一条  离休干部医疗管理服务规定。

(一)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对离休干部医疗工作的管理,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有条件的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离休干部专用门诊室和挂号、结算、取药窗口,配备医术高明、医德高尚的医务人员为离休干部服务,保证离休干部就医“四优先”,即优先挂号、优先检查、优先治疗、优先配药。

(二)定点医疗机构对离休干部就医,必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讲究疗效。对使用《苏州市离休干部用药目录》外的药品和提供《苏州市离休干部诊疗服务项目目录》外的服务时,应事先告知离休干部本人,并主动提供费用明细清单,以便离休干部及时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三)为确保离休干部正常就医,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应认真核对离休干部IC卡和专用病历,并按规定在病历上做好记录、防止出现差错。

(四)各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加强和规范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药品质量。离休干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治疗性药品时,药店药师应认真核对IC卡和专用病历,对购买非处方药的,应询问病情,指导用药;对购买处方药的,应按规定配方、复核,以保证用药安全。同时应按规定在病历上做好记录。

(五)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医务人员要认真执行处方药品限量的规定,即:急性病3-10天;慢性病可延长到30天。大剂量配药,超出正常用药量的,经查实市社保中心全额扣回违规金额;同时对医务人员的违规行为分别由卫生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六)市社保中心要认真执行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为离休干部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确保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及时报销。

第十二条  医疗费用结算。市社保中心按月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结付符合规定医疗费用的95%,其余5%待年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老干部局组织考核后,根据考核结果予以结付。

第十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结算年度为每年11日至1231日。结算年度终了,市社保中心应向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反馈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须对离休干部医疗基金的收支情况向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第十四条  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实行统筹管理后,各单位除须按时足额缴纳离休干部医疗基金外,仍须经常关心本单位离休干部的身体健康状况,并为其就医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五条  对拒不参加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拖欠离休干部医疗基金及申请财政补助的单位,不准购置小汽车及高档办公用品,不得发放任何形式的奖金,并取消各类先进的评比资格,单位和主管局(公司)领导及中层干部不准出国考察。

第十六条  部省属单位也应参加市区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管理,其离休医疗基金的筹资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按其上年离休干部医疗费用实际支出情况于每年年底确定。

第十七条  无固定收入的离休干部遗属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离休干部生前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其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离休干部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承担。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11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原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九条  各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