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苏州市加快发展私营个体医疗机构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02-01-15 浏览量:12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卫生局制定的《苏州市加快发展私营个体医疗机构实施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年一月十一日

苏州市加快发展私营个体医疗机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苏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私营个体经济工作的意见》和省卫生厅《关于加快发展个体私营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区域卫生规划纲要,遵循稳步发展、优化质量的原则,现就加快发展我市私营个体医疗机构,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个体私营医疗机构是我市医疗服务体系重要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发展私营个体医疗机构的战略意义,把发展私营个体医疗机构摆在重要位置,积极支持,营造发展私营个体医疗机构的良好政策环境。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正视目前私营个体医疗机构所占比重偏小的现状,在制定区域内医疗机构设置详规时,应为私营个体医疗机构的发展留有足够的空间。根据需求状况,制定年度计划,分步实施。

三、各级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民政、药监、物价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意见和医疗机构分类管理实施意见,在各自职责范围,协同做好工作。

四、根据市区、各县级市区域内医疗服务需求和卫生资源现状,正确引导民间资本的投资方向。鼓励投资举办口腔、五官、医疗美容、老年护理、医学康复、临终关怀、中小型中医、专科医院等社会需求和特色明显的医疗领域;鼓励民间资本通过竞标、多形式多渠道举办非营利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鼓励和引导个体私营投资者到区域卫生规划明确应设置医疗机构的城市新区、城郊结合部等医疗资源相对缺乏的地区及未建立社区卫生服务点的地区设置医疗机构。

限制新设医疗机构从事传染病、性病、产科、精神病、戒毒等诊疗项目。

对城乡个体诊所的设置,按人口数和服务半径合理配置。

五、支持和鼓励私营个体医疗机构以联合、兼并、参股、收购等多种形式,参与政府办医疗机构或企业医疗机构改制、改组和改造,其中“联合”、“参股”等形式可试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运行模式;鼓励发展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出资、多元化投资的医疗机构。

六、私营个体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江苏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和《关于苏州市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权限的批复》精神,依法审批。各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100张床位以下的私营个体医疗机构;各区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事业局)审批个体诊所;其他医疗机构的审批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逐级上报审批。

七、在城市和农村申请设置私营个体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其中,开设诊所的,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在苏州市区、各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申请设置诊所的条件是:

(一)申请设置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资格;

(二)申请设置人具有苏州大市户籍;

(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二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四)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

(五)符合开设诊所的基本条件。

在农村乡镇申请设置诊所的条件是:

(一)申请设置人必须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申请设置人具有苏州大市户籍;

(三)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职称后,在一级以上医疗机构从事3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四)注册资金5万元以上;

(五)符合开设诊所的基本条件。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私营个体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三)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医务人员;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

(六)因道德败坏,医德医风恶劣受记过以上行政处分未满5年的人员;

(七)被开除公职或擅自离职的人员;

(八)医疗机构中在职、因病退职或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九)患甲、乙类传染病未愈或者因其他健康原因不宜执业行医的人员。

九、公开办事程序,提供办事指南。指导其选择合适医疗用房,聘用合格的医务人员。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个体私营医疗机构完备申报材料后,依法在30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书面答复,同意设置者应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1年)。申请执业登记的,还必须达到卫生部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包括执业人员资质、房屋面积、相应设备、消毒隔离和注册资金等标准。在提交规定材料后,经验收合格,在45天内给予答复。

十、维护私营个体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在聘人用人、职称评定、参加学术组织和活动、社会保障、经营权等权益上应受到尊重和维护。

十一、依法监督、加强管理。私营个体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依法执业,规范医疗执业行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私营个体医疗机构既要积极鼓励引导,又要依法管理,加强监督检查,规范执业行为,保障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私营个体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苏州市卫生局

○○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