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泰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3-12-23 浏览量:12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泰州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助力营造安全、诚信、和谐的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江苏省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细则(试行)》(苏商规〔202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简称预付卡),是指经营者发行,仅限于在经营者或者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但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预付卡管理坚持规范发展、风险防范、协同监管、社会共治、改革创新的原则,建立健全动态、闭环、协同、长效的监管和服务机制,引导和促进市场有序发展。

第四条 市和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付卡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预付卡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置预付卡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商务、教育、科技、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预付卡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预付卡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违法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经营活动中涉及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

公安、行政审批、市域社会治理、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管、税务等其他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预付卡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自我约束,引导会员依法、合规发行预付卡,根据行业预付卡特点和业务开展规律,有针对性地向消费者、经营者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协助化解预付卡消费纠纷。

第七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公益性职责,引导消费者树立科学理性的消费观念,探索有利于保障消费者预付资金安全的协同治理机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支持消费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章  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八条 市商务局建设市预付卡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平台),并与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等平台对接。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管理、资金监管、信息披露查询、异常监测预警等功能。

第九条 市商务局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预付卡行业组织或者具备相应能力的经营者建立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供经营者自主选择、免费使用,并加强监督管理。

经营者可以建立与预付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自有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或者使用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

预付卡公共基础业务处理系统和自有预付卡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统称业务处理系统)应当具备预付卡发行管理、预收资金结算、交易记录保存、消费者信息查询、与管理服务平台对接等功能。

第十条 经营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管理服务平台对接后,由管理服务平台提供信息对接标识,供经营者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向消费者公示,在预付卡凭证上向消费者明示。

第十一条 经营者向业务处理系统上传预付卡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完整。预付卡信息包括预付卡发行数量、预收资金以及预收资金余额等。

经营者对预付卡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并采取措施为消费者通过业务处理系统或者管理服务平台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条件。业务处理系统或者管理服务平台可以要求经营者对预付卡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经营者从事网络经营的,应当遵守网络经营的相关规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核验、公示等义务。

第十二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泰州医药高新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相关部门摸排本行政区域内预付卡经营者有关信息,并报送市商务局统一纳入管理服务平台。

第三章  发卡与兑付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不得以发行预付卡的方式变相从事金融业务。

预付卡发行规模应当符合经营者的经营能力和净资产情况。预付卡单张限额、预收资金余额处理以及购卡登记和购卡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在下列情形期间,经营者不得发行预付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

(二)经营者或者其出资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发行后30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商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立方便经营者填报备案信息的便捷机制。

第十六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预付卡经营者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共信用服务机构或者在“江苏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系统”登记注册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经营者信用报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报告;

(四)预收资金保障凭证(实行资金存管的,提交资金存管账户信息和资金存管协议;采用银行保函或者履约保证保险冲抵全部或者部分预收资金的,提交保函或者履约保证保险材料);

(五)预付卡业务、资金管理制度;

(六)预付卡购卡章程、合同;

(七)承诺书;

(八)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鼓励保险等金融机构创新预付卡等保险产品。支持经营者和消费者通过购买保险降低预付卡消费风险。                  

第十八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预付卡的真实情况,要求经营者签订购卡合同;

(二)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三)查询经营者基本信息、预付卡余额、交易记录、发行预付卡备案、经营者警示及信用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以发行预付卡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商业特许经营的特许人应当对被特许人涉及预付卡的经营活动加强指导、监督,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以及赔偿责任等相关内容,被特许人应当向消费者明示涉及预付卡的内容。

经营者通过商业综合体、电子商务平台等发行预付卡的,商业综合体、电子商务平台应当登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建立档案、定期核验更新。电子商务平台依据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并且及时公示,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下列可能影响预付卡兑付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和网站、网店首页等发布公告,同时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形式告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一)终止预付卡业务的;

(二)停业、歇业、经营场所变更的,或者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的;

(三)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因不可抗力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告知消费者的,应当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告知。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

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制度。纳入存管管理的经营者应当在存管银行开立预付卡预收资金专用存管账户,将符合规定要求的预收资金存入专用存管账户并按照规定方式支取。

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泰州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泰州监管分局负责协调指导存管银行按照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做好专用存管账户管理,保障存管资金安全。

资金存管银行重点监测经营者专用存管账户流水、征信等信息;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市和市(区)行业主管部门报送上月预付卡预收资金存管余额基本情况;专用存管账户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发卡经营者应当通过业务处理系统于每月1日前向管理服务平台报送上月存续的预付卡卡号和预收资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实施风险警示:

(一)未依法备案的;

(二)不符合资金保障要求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承诺,并且不退回预收资金余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风险警示信息应当在管理服务平台向消费者公示,并推送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风险警示情形消失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解除对经营者的风险警示,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管理服务平台进行公示。

第二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掌握辖区内预付卡经营者的经营动态,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一)频繁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者投资人的;

(二)被投诉举报涉及人数众多或者金额巨大的;

(三)不如实报送业务数据的;

(四)经营者资金异常或者存管资金未按照规定及时补足的;

(五)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重点监管对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如实记录预付卡经营活动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信用信息,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并及时提取有关部门已经向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的信用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付卡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失信行为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供相关信息。

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对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同步标注。

第二十七条 管理服务平台应当与泰州市12345平台对接,由泰州市12345平台统一受理预付卡投诉举报。

消费者投诉举报的,应当提供经营者信息、购卡对象、交易金额等初步线索。

经营者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预付卡消费争议处理机制,与消费者采用友好协商等方式解决预付卡消费争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预付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

(二)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三)集团,是指由同一企业法人绝对控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

(四)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是指使用同一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的经营者联合体;

(五)投资人,是指法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

(六)信息对接,是指经营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管理服务平台进行技术对接并报送数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