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甬江科创区创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7-22 浏览量:10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及部省属驻甬各单位:

  《甬江科创区创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4年7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甬政办发(2024)33号.pdf

甬江科创区创新型产业用地(M0)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甬江科创区建设,规范创新型产业用地管理,根据《浙江省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3号)、《自然资源部关于完善工业用地供应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201号)和《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进一步提升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意见》(浙自然资规〔2023〕16号)等精神,结合宁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型产业用地(M0)(以下简称M0)是指符合产业发展导向,融合研发、创意、设计、中试、检测、无污染生产、生产性咨询服务等具有显著创新产业功能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用地。

M0项目用房包括产业用房和配套用房。产业用房指可用于生产、研发设计、勘察、检验检测、技术推广、环境评估与检测等功能用途的用房。配套用房包括办公、宿舍、商业等办公生活服务设施。

M0按产业用房使用类型分为不可分割转让M0和可分割转让M0。

第三条  本办法以甬江科创区规划范围为实施区域。

第四条  M0管理工作遵循“谁提出、谁履责、谁监管”原则。

市甬江科创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甬江科创办)统筹甬江科创区M0管理工作,可以市级部门联席会议形式推进M0项目。

构建部门协同管理机制。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M0规划布局准入、土地供应、土地价格、产权管理等工作。发改部门负责制定创新型产业分类目录、产业准入条件以及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工作。经信部门负责会同发改、科技、投资促进等部门制定项目投产达产验收监管流程等工作。住建部门负责制定创新型产业项目建筑设计标准或细则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服务、监管等工作。

属地政府负责M0项目申报受理、初审、达产验收和履约监管等工作,可参照《浙江省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标准地指引》)制定达产验收、履约监管等实施细则。

第五条  M0实行项目和规划布局分别准入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准入:

1.产业类型不符合宁波市创新型产业分类目录要求;

2.项目不在M0规划布局范围内;

3.准入要求低于《标准地指引》规定标准;

4.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综合防灾等要求;

5.不符合国家、省、市在产业导向、集聚分类、控制指标等方面规定。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以下条件的创新型产业项目优先准入,严格项目准入申报审查。

1.创新型产业项目优先准入条件

(1)符合甬江科创区产业发展方向和《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工业)统计分类目录》导向的项目优先;

(2)具有科技投入产出和人才团队优势(比较指标包括研发费用内部支出占营业收入比例、研发人员数量等)的项目优先。

2.项目准入审查流程

意向项目由属地政府初审后附项目投资履约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履约监管协议)报甬江科创办,经甬江科创办召集市发改委、市经信局、市科技局、市投资促进局、市自然资源规划局等部门联合审核同意后,由属地政府出具审查意见。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符合要求的M0优先规划布局,严格项目用地规划布局准入审查。

1.M0规划布局审查原则

(1)M0项目优先在实施区域内存量工业用地上布局,并位于工业集聚区范围内。

(2)严格总量控制。科学港、数创港、青创港、总部港作为创新型产业的重点发展区域,其工业区块控制线内的M0比例可不限;甬江科创区其他区域工业区块控制线内M0原则上不超过控制线内工业用地总规模的10%。

(3)用地周边交通便捷、配套完善。

(4)从严限制规划为可分割转让M0。连片或相邻用地面积达到30亩及以上的,允许规划为可分割转让M0;少于30亩的,优先规划为不可分割转让M0,仅限企业自用。

2.用地规划布局准入审查流程

M0项目用地由属地政府提出规划布局方案,向市自然资源规划局提出规划布局准入申请。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初审并征得甬江科创办同意后,按程序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控制性详细规划批复后出具地块规划条件。

第八条  M0原则上应与其他用地功能混合布局,共享城市的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

第九条  在满足规划布局准入条件的前提下,原规划科研研试类用地(A35/M1、A35/B、A35、A31等)、工业用地(M)调整为M0的,适用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简易程序。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修编、局部调整时,按以下原则确定M0相关规划指标:

1.容积率一般应不低于2.5(含2.5);

2.建筑密度、建筑限高等指标可参照工业用地标准,根据净空保护、景观和日照等要求,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鼓励M0功能兼容复合利用,严格控制配套用房分散布局,原则上单一M0项目总建筑面积(指计容建筑面积,下同)超过5万平方米的,配套用房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超过15%、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超过30%;总建筑面积不到5万平方米的,配套用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超过15%。

鼓励临近地块在片区范围内集中统筹设置配套用房,配建的配套用房建筑面积可按单一M0项目配建标准确定。

停车配建应按照不低于商务办公用地配建标准的60%予以配置。

第十二条  M0项目以建设产业用房为主,不得用于纯商业办公,禁止类住宅化、类别墅化,且产业用房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总建筑面积的70%,配套宿舍建筑面积不得高于总建筑面积的15%。

产业用房中用于生产制造的工业厂房,应符合工业建筑设计规范,结构可靠,单元灵活,符合工艺流程,满足生产及货运的相关要求。配套用房根据建筑用途执行相应建筑规范,配套宿舍可参照公租房标准。

第十三条  M0按供地方式可分为新增M0、工改M0(指工业用地拆除重建、工业用地用而未尽部分)。新增M0采用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工改M0履行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义务后,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土地使用条件变更手续,政府收储后再次供地的除外。

第十四条  M0可“先租后让”分阶段出让,也可一次性整体出让,具体由属地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M0原则上实行弹性年期出让,土地出让年限一般为20年或30年,最高不超过50年,具体由属地政府确定。以“先租后让”方式供应的M0,租赁期不超过5年;租赁期满通过达产验收的,可办理剩余年限土地出让手续,出让年限按“先租后让”总年期减去已租赁年期确定。工改M0出让年限按原建设用地剩余出让年限确定。

第十六条  M0基准地价暂按现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1.5倍确定,新一轮基准地价更新时单独分类制定。

M0实行差别化地价管理,地价与分割转让比例、实际出让年限、容积率等相挂钩。弹性年期出让的出让起始价,按不低于弹性年期与最高年期的比值进行年期修正。具体项目的出让起始价适用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由属地政府在评估价的基础上结合产业政策和项目产出约定等因素综合确定。

工改M0出让,需以剩余出让年限为基准补缴M0和原用地的价格差值。

“先租后让”M0项目租赁期间的租金标准,按照租赁期与最高年期的比值进行年期修正确定。租金一次性缴清,竞买成功后竞买保证金可直接转为租金。出租期限届满并通过达产验收的,在签订剩余年限出让合同时,需缴纳的土地价款按租赁时确定的最高出让年限土地出让价格总额减去已缴纳的租金总额确定,已交租金冲抵出让价款。

第十七条  新增M0项目和工改M0项目按以下流程供地:

1.新增M0项目按标准地出让有关程序,采用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出让公告中应明确规划条件、使用类型、配套用房比例、分割转让前提条件、分割转让比例、贡献比例和建设周期等内容。

履约监管协议作为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的附件与出让文件一并公告发布。履约监管协议包括但不限于项目投产时间、投资强度、产业导向、产出强度、税收贡献、持续运营监管、违约责任和准入项目开发的最低要求等相关条款。

履约监管协议应对二次转让全部增值收益收缴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要求开发主体在首次转让产业用房合同中,明确买受方再次转让产业用房的前提条件、增值收益收缴等事项。可新增约定转让时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投资履约监管协议执行单位同意,以及未达产复核前不得转让或者政府优先回购条件等条款。

新增M0项目,可采取“限地价,竞亩均税收”“限地价,竞达标时限”“限地价,竞贡献产业用房”等方式确定竞得人(单位)。

2.新增M0项目的竞得人(单位)和获得项目准入的工改M0项目用地单位先与属地政府指定的部门签订履约监管协议,再与自然资源规划部门签订土地出让(租赁)合同或办理土地使用条件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M0出让时,属地政府可结合需求在土地供应合同中约定用地单位需向属地政府或其指定的单位无偿移交一定比例的土地、产业用房,具体比例由属地政府确定。移交的产业用房不计入项目可分割转让面积,不占用项目可分割登记、转让比例。

第十九条  移交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产业用房所有权归政府或其指定的单位所有,原则上由属地政府或由其指定的单位作为管理和运营主体。移交的土地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其他公益性项目建设。移交的产业用房用于招引重点创新型产业项目,原则上只能出租。

第二十条  M0项目按工业用途登记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部门应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在不动产权证书上标明“创新型产业用地(M0)项目,受让方应经属地政府审查同意”等字样,以区别一般工业项目用地。

多地块集中配建配套用房的,应视为一宗地整体登记,不得将配套用房所在地块单独分宗登记。

第二十一条  M0配套用房不得分割登记、分割转让。出让时约定为产业用房可分割转让的M0项目通过达产验收后,经属地政府审查同意,可办理产业用房分割登记、转让手续。转让时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1.因孵化企业、上下游产业链关联企业、子公司或控股公司IPO上市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

2.分割登记、转让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产业用房计容建筑面积的50%;

3.按土地供应合同中约定的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转让,且产业用房每个基本单元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4.分割转让的受让方需经M0项目准入审查合格。

可分割转让M0项目建设单位的开发资质、销售管理、资金监管等参照商品房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开发主体有义务告知买受方严格按照规划用途经营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以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前提条件,并在购房合同中与购房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二条  产业用房由开发主体通过现售方式出让的,属于首次分割转让。产业用房经首次转让后由买受方再次分割转让的,均属于二次分割转让。通过股权转让将产业用房作为资产注入其他公司的,管理模式参照二次分割转让。产业用房二次分割转让,按约定优先由原开发主体或政府按原合同转让价格与市场评估价两者择低作价回购;放弃回购的,产业用房可在市场上转让,增值收益按约定由属地政府指定部门向转让方收缴,具体收缴比例如下:

1.完成首次转让登记未满3年的,增值收益按100%比例收缴;

2.完成首次转让登记满3年未满5年的,增值收益按50%比例收缴;

3.完成首次转让登记满5年的,增值收益按20%比例收缴。

增值收益指产业用房二次转让的交易价格扣减原销售价格及转让方受让该产业用房时已缴纳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属地政府应加强对M0项目规划、建设、运营期间的管理,按照履约监管协议约定条款监管项目建设情况。市级有关部门应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M0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3年内,由属地政府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履约监管协议组织开展达产验收工作。通过验收的,出具项目达产验收意见,采取一次性整体出让方式供地的,可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不动产权证书;采取“先租后让”方式以剩余年限供地的,租赁期满可办理剩余年限土地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价款后核发剩余年限不动产权证书。

达产验收时,仅税收指标未达标的,允许企业根据履约监管协议约定,按税收指标差价的2倍补缴,并视为验收通过。未通过达产验收的,由属地政府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超出“先租后让”租赁期的可签订补充协议延长租赁期限。逾期仍未通过达产验收的,根据履约监管协议约定,按规定解除土地出让(租赁)合同,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按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土地价款按原出让价格扣减相应使用年限后予以退回,地上建(构)筑物和不可移动的设备、设施按残值评估价予以补偿,也可由属地政府按上述要求回购。

第二十五条  M0项目通过达产验收后,属地政府应按照履约监管协议持续监管至少3年。持续监管期内,税收指标未达到约定要求的,应按履约监管协议要求补足;其他指标未达到约定要求的,应按履约监管协议要求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项目开发主体应制定M0项目运营管理制度并加强对入驻企业的日常监管,包括:

1.协助属地政府建立入驻企业档案,对入驻企业进行统一登记,定期统计入驻企业的产业、财政贡献、R&D投入、综合能耗等情况;

2.严格监管入驻企业对项目用房的使用,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及时报告属地政府。

第二十七条  M0与一定比例计容建筑面积(小于50%)的商服用地统一规划、功能混合的,由市政府授权属地政府组织公开出让。

第二十八条  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宁波片区和宁波枢纽片区内的M0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M0规模原则上不宜超过本片区工业区块控制线内总工业用地规模的10%,具体操作细则由各片区结合自身情况制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本办法与此前发布的相关政策并行实施,项目开发主体可以自主选择适用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