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入河排污口长效管理办法 (试行)

来源:湖州市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3-13 浏览量: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与依据】

为加强湖州市入河排污口长效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湖州市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行动方案(2022-2025年)》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湖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与登记,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等环境水体排放污水的口门。

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

第四条 【责任主体】

按照损害担责和政府兜底的原则,通过溯源分析,查清现有排污口对应的排污单位及其隶属关系,逐一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建立责任主体清单,纳入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平台。责任主体负责入河排污口整治、设置申请、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以及自行监测等。

原则上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单位为责任主体,无明确设置申请单位的,由实际使用该入河排污口的排污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的,均作为责任主体,明晰各自责任,并协商确定一个主要责任主体;协商不一致的,由属地区县政府指定主要责任主体。

第五条 【入河排污口分类】

入河排污口一级分类分为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农业排口、其他排口四种类型。入河排污口二级分类按照《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排污口分类》(HJ 1312)确定。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排口分类增加一般农田排口、农村雨洪排口两个二级分类,二级分类中的城镇雨洪排口设置混入污水的分流制市政雨洪排口、合流制市政雨洪排口、其他城镇雨洪排口三个三级分类。

污水混合排放的入河排污口,参考排水量占比、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占比、重金属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等确定入河排污口类型,原则上以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的类型或排放水量占比最大的污水类型确定入河排污口分类,入河污水中包含工业企业排放的重金属及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归类为工业排污口或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排污口。

第六条 【职责分工】

各区县人民政府是组织实施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及日常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市污染防治攻坚(“五水共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指导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及日常监督管理。

市经济和信息化局负责根据生态环境部门对工业排污口排查情况,制定清洁生产促进政策,推进工业园区及其他各类园区建设管理,推广先进适用的绿色技术装备,协助市生态环境局对工业排污口中涉及清洁生产、园区建设等相关内容的入河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及日常监督管理。

市公安局负责协同市生态环境局,对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侦查。

市财政局负责将排污口排查整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结合矿产资源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职责,协助生态环境部门开展矿山排污口排查整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口污染排放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负责督办工业排污口排查整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按照省生态环境厅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开展市级新建、改建和扩大排污口的设置审批,指导生态环境分局开展县级设置审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结合城镇雨污水管网排查等职责,负责督办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城镇雨洪排口等入河排污口及关联市政供排水管线的排查整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局结合港航管理、港口及其岸线生态保护及修复职责,负责督办港口码头使用岸线范围内的排污口排查整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协助开展船舶污水排放监管。

市水利局结合大中型灌排工程建设与改造、圩区防洪排涝工程建设与管理等职责,负责督办大中型灌区排口排查整治。结合水域及其岸线的管理、保护与综合利用等工作,负责开展涉及影响防洪、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等问题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涉河涉堤审批。

市农业农村局结合农业农村领域生态环境保护、农村面源污染治理、美丽乡村建设等职责,负责督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排污口、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一般农田排口、农村雨洪排口排查整治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结合生态环境方面行政处罚、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强制职权,负责协调综合行政执法专项行动、重大执法活动以及联合执法活动,对入河排污口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参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第七条 【入河排污口布局】

各级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江河湖泊水功能区划、防洪规划要充分考虑入河排污口布局和管控要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要将排污口设置规定落实情况作为重要内容,严格审核把关,从源头防止无序设置。

 

第二章  设置审批与登记

第八条 【审批与登记管理类型】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的设置,依法依规实行审批制。

除前款规定外的入河排污口,实行登记管理。

第九条 【设置审批的申请主体】

新建入河排污口,或已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需要改建、扩大的,应由责任主体按规定申请设置审批。

按权限需要向生态环境部太湖流域东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或省生态环境厅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审批后纳入各区县属地管理。

第十条 【审批权限】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区县生态环境分局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开展入河排污口审批。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

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

(一)申请。设置申请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限的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审批部门)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多个排污单位共用同一入河排污口,属于新建的,由主要责任主体统一提出设置申请;属于改建、扩建的,征得所有责任主体同意,由改建、扩建的责任主体提出设置申请。

(二)受理。审批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设置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或电子凭证。

(三)审查。审批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可能影响防洪、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征求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

(四)决定。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设置申请单位。

前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听证、现场查勘、征求意见等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禁止设置、限制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情形】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建入河排污口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查意见中禁止建设排污口的水体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要求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京杭运河主航道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制定更严格的污染物排放管控要求,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

在东苕溪、西苕溪干流及其一级支流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论证其对水功能区及相关地表水监测断面的水环境、水资源、水生态影响。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

应当实行登记的,在设置入河排污口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区县生态环境分局提交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并登记,纳入入河排污口管理台账。

已登记管理的入河排污口,因改建或者扩大应当实行审批的,设置申请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十四条 【多评合一】

同一建设项目涉及入河排污口设置等事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书可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同步编制,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可与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同步出具。排污口审批信息要及时依法向社会公开。

审批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优化内部工作程序,实现与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排污权交易等制度联动衔接、简洁高效。

 

第三章  入河排污口清单化管理

第十五条 【动态排查整治】

市污染防治攻坚(“五水共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需求,动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入河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动态排查,存在问题的,按照有关要求实施整治。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入河排污口整治工作,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职责分工做好监督指导。可能影响防洪排涝、堤防安全、航道航行的,水利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应依法依规提出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要求,负责细化落实入河排污口排查、监测、溯源、整治技术要求。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具体负责落实整治工程。

第十六条 【整治要求】

各区县要按照“依法取缔一批、清理合并一批、规范整治一批”要求,依据国家发布的入河排污口整治相关标准规范实施整治。

除前款要求外,各区县要清理合并城镇生活污水散排口,鼓励通过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解决生活污水散排问题。鼓励各区县清理合并农村生活污水散排口。鼓励太湖沿岸、东苕溪、西苕溪流域及京杭运河清理合并水产养殖排污口、一般农田排口,减少入河排污口数量。

第十七条 【入河排污口清单】

建立入河排污口整治销号制度,形成确需保留的入河排污口清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日常管理。

无需整治,且已取得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文件或实施登记管理的入河排污口,完善入河排污口清单信息后直接纳入日常监管。

无需整治,但尚未取得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文件的入河排污口,由责任主体按照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规定的内容,将有关信息提交至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平台,纳入入河排污口清单。

经整治达到要求(含应取得但尚未取得设置审批文件)的入河排污口,由责任主体按照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规定的内容,将有关信息提交至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平台,纳入入河排污口清单。必要时,对环境影响较大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开展专家论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决定书的入河排污口,由各区县生态环境分局将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及相关信息提交至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平台,纳入入河排污口清单。

第十八条 【编码命名】

对入河排污口清单中的入河排污口实行统一编码命名管理,每个入河排污口对应唯一的编码与命名。对新建、改建或扩大的入河排污口,在获得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书中明确编码与命名;工业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入河排污口,或者无设置审批手续的入河排污口,应通过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平台录入相关信息,获取统一的编码及命名。

第十九条 【信息平台建设与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建设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市级平台,统一管理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编码命名、审批登记、监管执法、信息公开等信息,建立入河排污口“一口一档”,实施动态更新。

各区县生态环境分局应当通过信息平台开展设置审批、登记备案等工作,并及时依法公开。

排污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信息平台的排污单位数据应进行共享,推动构建水陆统筹、以水定岸的“受纳水体—排污口—排污通道—排污单位”全过程监督管理体系,实现排污口排查整治、设置审批、日常监管等“一张图”管理。

第二十条 【入河排污口规范化建设】

入河排污口监测采样点、检查井、标识牌、视频监控系统及水质流量在线监测系统设置等,应当符合国家及浙江省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包括在明显位置树立标识牌,设置监测采样点或者必要的检查井,便于现场监测和监督检查。

入河排污口与单个已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厂界排污口位置相同的,入河排污口的监管、监测、二维码等要求应符合其排污许可证相关要求。

由市生态环境局编制纳入重点监管的入河排污口名录。重点监管的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在入河处安装水量在线监测、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水质在线监测系统及视频监控系统,已经在排污单位出厂界排污口建设水质在线监测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并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的,可不重复建设。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如实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接受监督,并通过标识牌、显示屏、网络媒体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排污口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入河排污口维护管理】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当定期巡查维护排污管道,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立即向属地区县级生态环境分局或者市生态环境局报告并留存证据。

入河排污口暂停使用或永久封闭的,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向市生态环境局或属地区县生态环境分局申报。

第二十二条 【自行监测】

各区县生态环境分局应当通过核发排污许可证等措施,依法明确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数据报送等要求。试点开展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规模以下水产养殖排污口、一般农田排口的自行监测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入河排污口排放要求】

入河排污口排放要求应满足《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技术指南 整治总则》(HJ 1308)中完成整治判定条件规定的排放限值要求。

除前款要求外,各类入河排污口排放还应满足下述要求:

(一)城镇污水处理厂与工业企业共用一个入河排污口的,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中污染物浓度限值不宽于各排污单位达标排放浓度限值中的最严要求。

(二)工矿企业雨洪排口,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雨洪排口排放废水不黑不臭;工矿企业适用的排放标准中规定了受污染雨水排放浓度限值的,从其规定。

(三)规模化水产养殖排污口,其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不高于《湖州市淡水池塘养殖尾水排放要求》排放浓度限值要求。水产养殖相关排放标准出台后,从其规定。

(四)港口码头排口确需直接排放废水的,浓度限值不宽于《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中其他排污单位排放一级标准要求。

(五)农村污水处理设施排污口排放限值要求不宽于《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要求》(DB 33/ 973)排放标准要求。低碳乡村建设等有更严格排放限值要求的,从其规定。

(六)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中不应检出其接纳的排污单位污水中未检出的污染物种类。

(七)入河排污口污水排入水功能区或断面水质不达标水体的,或该入河排污口排放污水导致所在水功能区或断面水质类别降低的,应根据水质要求确定入河排污口更严格的排水量、污染物浓度限值或排放量管控要求,并载入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长效监督管理机制

第二十四条 【监督监测】

各区县生态环境分局每年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入河排污口监测计划,按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入河排污口、农业排口开展监督监测,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的地方应适当加大监测频次。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

市生态环境局及各区县生态环境分局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入河排污口开展执法检查。重点检查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自行监测情况及排污口使用、停用情况,入河排污口门污水排放情况及垃圾等污物堆存情况,清塘期水产养殖排污口排放情况,施肥季一般农田排口污染排放情况等,必要时开展执法监测。加大入河排污口环境执法力度,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或者不按规定排污的,依法予以处罚;对私设暗管、污水直排、借雨排污以及污水处理厂违规溢流等逃避监督管理的行为,溯源确定责任人,依法予以严厉查处。

市生态环境局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定期开展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重点抽查入河排污口排放管控要求落实情况、排污口排查整治和设置审批情况等。

自然资源、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入河排污口污染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排污问题或线索及时移交生态环境部门,实现联动监管。

将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纳入河长制办公室日常巡河的工作内容,发现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单位。各级河长湖长应按照河湖长制工作部署,加强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协调督办,健全工作联动机制,强化责任落实和履职情况督导。

第二十六条 【限制排污及应急处置】

发生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各区县生态环境分局应当及时报告市生态环境局,同时排查入河排污口并分析对水质的影响,必要情况下,根据排查分析情况,向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提出采取限制排污等应急措施。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下,采取应急措施,切断或控制事故污染源,拦截、导流、分流事故污水等。

第二十七条 【责任落实】

将排污口排查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作为市级生态环境保护下沉督查帮扶重要内容,纳入“五水共治”年度考核并与“大禹鼎”推荐挂钩。各区县、各部门要将排污口整治和监督管理情况纳入相关工作考核。领导小组定期开展督促指导,推动工作落实,对履职不力、进展迟缓、弄虚作假等问题突出的,采取通报批评、公开约谈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先行先试】

推动实施农田退水、养殖尾水及城市面源监测试点。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将排查出的农业排口、城镇雨洪排口及其他排口纳入管理,研究符合种植业、养殖业特点的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模式,探索城市面源污染治理模式。试点建设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入河排污口与对应纳污地表水功能区实时动态环境管理工作新机制。

第二十九条 【信息公开与披露】

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应按照相关要求,通过标识牌、显示屏、二维码标识等渠道主动向社会公开入河排污口污染物排放信息。依法依规需要编制并披露年度环境信息依法披露报告的,应当在报告中纳入入河排污口设置、污染物排放等相关信息。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要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平台,依法公开并定期更新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公众监督】

各地要建立完善公众监督举报机制,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入河排污口排污情况进行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办法由湖州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9日起施行。国家《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施行后,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