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滁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6-18 浏览量: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滁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24年5月13日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4年5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滁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证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工作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市级地震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

各级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及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地震监测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具体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技术要求》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

国家有关标准对地震监测设施保护的最小距离尚未作出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及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标明保护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及生态环境等部门。

第七条  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地震观测规范的要求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并征得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在编制地震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将新建、改建、扩建监测预报预警工程项目和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纳入地震行业专项规划中,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将批准后的专项规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

第八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预报预警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地震预警仪器、设备和装置;

(三)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四)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五)地震监测和观测环境保护标志;

(六)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七)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八)其他地震监测预报预警设施、设备和装置。

第九条  禁止下列危及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台(站)安全或损害其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擅自在测震、预警、地磁和形变台(站)保护范围内堆放金属物、笨重物,倾倒垃圾或从事爆破、采石及其它振动性作业;

(二)擅自在形变观测井口保护范围和无线传输设施保护范围内烧荒或砍伐林木;

(三)污染观测井(泉)或在自流观测井(泉)保护范围内钻井取水或启用原有井(泉)超量取水;

(四)在电磁波接收天线保护范围内新设影响地震观测效能的电磁辐射装置;

(五)在地震监测专用通讯线路、供电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房屋或设置其它障碍物;

(六)在信号发射天线保护范围内成片种植影响高频发射的树木、堆放金属物或设置与台站信号同频的无线发射装置;

(七)在地下电缆线路保护范围内挖掘土石或擅自在专用供电线路上连接电器设备;

(八)在开展科学研究或应急监测的移动流动监测设备附近挖掘土石或从事其它引起地形变化的作业;

(九)其他影响或危害地震监测预报预警台(站)安全或损害监测预报预警效能的行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事先征求同级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日内反馈意见。

第十一条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需要新建地震监测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要求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运行1年以后,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第八、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