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安庆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05-31 浏览量:12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安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庆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改善人居环境,预防控制疾病,提高人民群众健康素养和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安庆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改善城乡卫生环境,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控制和消除健康危害因素,增强公共卫生意识,提高城乡居民健康素养为目的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包括卫生城镇创建、健康城镇建设、健康中国行动、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公共场所和生产生活卫生治理、病媒生物预防和吸烟危害控制等工作。

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作、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群防群控、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全民共建共享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投入,使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全生命周期健康管理理念贯穿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全过程各环节,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活动,推进健康城市、健康村镇等建设,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促进城乡建设与人民健康协调发展。

第六条  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集中组织开展以环境卫生整治、健康知识宣传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性、群众性爱国卫生活动。

倡导村(社区)和家庭开展周末卫生大扫除等活动,消除卫生死角死面和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

第七条  开展和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爱护公共卫生设施,自觉维护公共环境卫生,遵守社会卫生规范,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在全社会形成爱祖国、讲卫生、树文明、重健康的浓厚氛围。

机关、驻地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确定责任人,配备卫生设施,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规定标准,组织本单位职工参加爱国卫生活动,保护和促进职工健康。

个人应当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提高健康素养,保持个人和家庭卫生,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习惯。

第八条  鼓励、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举报。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投诉受理方式,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投诉事宜。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成员单位实行分工负责制,职责分工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组织,落实爱国卫生工作要求,明确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设公共卫生委员会,负责所属区域爱国卫生工作。村规民约中应当有爱国卫生方面的内容。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和工作机制,积极组织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一条  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和措施;

(三)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并组织开展督导检查和考核评比;

(四)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经验交流和业务学习;

(五)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开展卫生城镇创建和健康城镇建设等活动;

(六)推进城乡环境卫生综合治理;

(七)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吸烟危害控制工作;

(八)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承担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爱卫办应当配置专职人员。

第十二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健全爱国卫生工作机制,推进爱国卫生网格化管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委员会会议、重大事项报告、定期通报、督导检查和社会监督等工作制度。在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自然灾害时,应当组织动员全社会参与爱国卫生活动,落实群防、群控、群治措施。

第三章  公共场所卫生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要求,加强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综合整治,提高城乡环境卫生整体水平。

城乡结合部、城中村、建筑工地、车站码头、校园周边、集贸市场、小餐饮店等区域和场所的环境卫生,应当重点治理。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并提供必要条件。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卫生技术指导,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  学校、托幼机构应当保证学习、生活和活动场所的环境卫生。

学校、托幼机构向师生提供的膳食、饮用水、餐饮用具以及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

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实施集贸市场标准化建设,做好功能分区和市场布局,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共厕所、垃圾收集容器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保持市场环境整洁有序。

集贸市场内经营禽畜、水产的经营者应当做好清洁消毒。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住宅区的公共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和生活垃圾处理等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

景区、景点内的单位、个人和游客应当遵守景区、景点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设置布局合理、指引清晰的公共厕所。

集贸市场、商场、医疗卫生机构、客运站、旅游景点等重点公共场所应当推进公共厕所改造建设,规范公共厕所使用管理,有效改善公共厕所环境卫生状况。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宾馆、商场等内设公共厕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等人流密集的场所,设置移动环保公共厕所,满足公众用厕需求。

第二十条  公共厕所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共厕所标示和导向牌,合理配备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落实卫生保洁、维修维护和监督检查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加强农村无害化卫生户厕设计建设的技术技能培训与指导,逐步扩大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覆盖面。

第四章  生产和生活卫生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厕所、垃圾处理设施等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组织建设。需要配套建设公共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工程,其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

第二十三条  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生产企业等应当将危险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处置,不得随意倾倒、堆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质量监督以及饮用水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饮用水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生产的饮用水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施工工地的宿舍、食堂、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推进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乡生活垃圾,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组织动员居民、村民参与庭院卫生整治和公益卫生活动,保持庭院和村庄整洁卫生。

第二十七条  城市市区限制饲养犬、猫等宠物。

禁止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盲人携带导盲犬除外。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饲养家禽家畜提倡圈养。血吸虫病防治区域的家畜应当圈养。

第二十九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不吃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禁止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对病死、毒死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以及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禁止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第三十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健康的卫生习惯,自觉遵守下列公共卫生文明行为规范:

(一)不随地吐痰、吐口香糖;

(二)不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废旧电池;

(三)不露天焚烧落叶、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四)不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五)不随地便溺;

(六)在公共场所咳嗽、打喷嚏时遮掩口鼻;

(七)呼吸道有不适症状时佩戴口罩;

(八)自觉保持勤洗手、分餐公筷等卫生习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卫生方面的文明行为规范。

第五章  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爱卫会应当健全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网络,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活动,提升公民健康素养。宣传和普及爱国卫生和健康知识,引导公众主动学习掌握健康技能,倡导践行文明健康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在全社会形成爱祖国、讲卫生、树文明、重健康的浓厚氛围。

第三十二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相关知识的培训,加强对健康素养的监测评价,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应当做好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职业病等疾病的防治知识宣传,开展技术培训。

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科普宣传和精神卫生教育,提升公众心理健康素养。

第三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体系。中小学校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提高学生自我保健能力和健康水平。

第三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开展全民健身活动,全面提高公民身体素质。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采取职业病防治教育和管理措施,预防和控制职业伤害、职业病以及相关疾病的发生。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工作,践行健康生活方式,营造健康社会氛围。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等群体的健康教育活动。

第三十七条  居民小区以及车站、商业综合体、大中型超市、集(农)贸市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责任单位,应当通过健康教育宣传栏、LED显示屏等多种方式开展健康知识宣传。

第三十八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公益广告、专题报道、典型宣传等方式积极开展健康知识宣传。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积极开展卫生防疫的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宣传,警示健康风险,配合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工作。

第三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积极创建无烟党政机关、无烟学校和无烟医疗卫生机构等无烟场所,推进无烟环境建设。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

第六章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孳生、消长规律,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计划,开展统一的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环境卫生整治、消杀病媒生物、治理孳生地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废物等;

(二)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三)对化粪池加盖密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学校、住宅小区、建筑工地、集贸市场、公园等人员聚集场所,公共厕所、资源回收站、垃圾中转站、垃圾处理场、市政管井、下水道系统等易孳生病媒生物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配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采取防制病媒生物措施,做好日常性的预防控制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病媒生物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当地爱卫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爱卫会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工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个人应当依法提供科学有效的社会化服务,并接受爱卫会的指导。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人员应当具有防治病媒生物传播疾病的知识和操作技能,能够识别常见的病媒生物种类,掌握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和安全防护方法。

第七章  吸烟危害控制

第四十六条  倡导控制吸烟,减少吸烟对公民健康的危害,创造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

第四十七条  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禁止吸烟。

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其他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电话,不得在禁止吸烟场所摆放吸烟器具;发现吸烟的,应当即时劝阻。

第四十八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依法履行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吸烟危害和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四十九条  鼓励医疗卫生机构通过开设戒烟门诊、设置戒烟咨询热线等形式向公众提供戒烟服务。

鼓励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鼓励控烟志愿服务组织和有关社会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活动。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爱卫会成员单位不依法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爱卫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分。

第五十三条  爱卫会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的场所或者供集体使用的场所,主要包括: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棋牌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

(六)商场(店)、书店;

(七)学校、托幼机构、医疗卫生机构;

(八)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直接或者间接传播人类疾病,危害、威胁人类健康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