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按照一定条件,可以撤销失信记录、重建信用……近日《亳州市信用修复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这标志着亳州市在全省率先实行“信用修复”举措。
据悉,信用修复遵循“谁认定,谁修复;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目的是进一步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激发市场主体守信意愿,保障失信主体合法权益,推进亳州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化、系统化进程。
修复信用要先纠正失信行为
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主体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后,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获准撤销失信记录、重建信用的过程。其目的在于激发失信主体的守信意愿,保障失信主体的合法权利,使其在纠正失信行为后能够正常参与经济社会活动。
《办法》指出,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行政处罚信息划分为轻微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以下简称轻微失信行为)、一般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以下简称“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以下简称“严重失信行为”)。依法对失信主体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或处罚的主管部门(包括金融机构)、作出判决的司法机关统称为“失信认定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对失信主体的信用修复申请进行认定。
轻微失信行为是指依据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如失信主体及时纠正失信行为并消除相关不良影响,认定部门可不予公示。一般失信行为是指经失信认定单位按照一般程序或听取程序做出的,且未被列入严重行政处罚信息的行政处罚信息。一般失信行为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严重失信行为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在信用网站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式期限为三年。
一般失信行为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失信信息在“信用亳州”网站或者认定部门门户网站公示期限为1年的,失信主体可在公示期3个月之后向失信认定单位申请信用修复,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完成有效整改;信用主体须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并通过“信用亳州”网站向社会公开;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规定可以信用修复的其他情形。
如果严重失信主体有下列主动自新行为记录的,可以作为信用修复申请的重要参考:主动公开并履行信用承诺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的;主动向市信用办提交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有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群团组织认定的公益服务、慈善捐助荣誉记录的。
此外,对于已经作出信用承诺但不能践行承诺的失信主体,失信认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延长其失信公示期,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不予信用修复。
失信严重程度决定修复成本
根据《办法》,针对轻微失信行为,失信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并作出信用承诺后,失信认定部门可直接给予信用修复。一般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程序则需要通过提出申请、信用承诺、诚信约谈、专题培训、认定修复和备案管理等多个环节。
具体而言,申请人要自行申请,并向认定单位出具书面申请表和相关改正行为、责任履行证明材料,并填写信用修复承诺书。
失信认定单位收到申请后,对失信企业法定代表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告知其失信认定依据及后果,听取其纠正整改情况,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敦促其诚信守法。失信认定单位牵头组织或与相关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联合举办信用修复专题培训。
失信认定单位收到修复申请和信用修复承诺书后,原则上在3个工作日内对信用修复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信用修复决定,通过市信用平台撤除其失信信息;对不予受理的,失信认定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
失信认定单位应在每季度末月最后一个工作日之前,将本单位本季度开展的诚信约谈情况、专题培训情况及认定修复情况报市信用办进行备案。
逃避执行“老赖”不予信用修复
不过,并不是所有的失信主体都可以信用修复。《办法》对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这些情形包括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存在以下严重失信行为的: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避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严重失信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此外,不予信用修复的情形还有:在同一失信认定单位的同一类失信行为,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1年的;在不同失信认定单位的同一类失信行为,1年内信用修复累计满2次的;失信主体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无故拒不参加培训或约谈、约谈事项不认真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国家、省、市有关部门依法依规认定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