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起案件创绍兴乃至浙江先例

作者:绍兴日报来源:绍兴日报发布时间:2022-01-01 浏览量: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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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

本报讯

昨天上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公布了该院环境资源审判庭成立以来的工作情况。从2016年3月至2017年5月30日,环资庭共受理各类环境资源案件92件,审结85件。记者发现,这些案件类型多样,其中刑事案件包括污染环境、滥伐林木、非法采矿、非法出售野生动物以及环境渎职类犯罪;民事案件包括农业承包、林业承包、土地承包、土地租赁、用益物权确认、股权转让(涉及矿产资源)、环境公益诉讼等纠纷;行政案件包括环保类的行政处罚、行政不作为、行政赔偿等。下面向大家介绍八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

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

【案情】

2016年3月,新昌县某胶囊有限公司将造桥工程发包给吕某进行施工作业。吕某在挖桥墩基础坑时造成污水管道断裂,含油废水进入拔茅大坑内桥墩基础坑中,进而导致拔茅大坑河道和新昌江局部受到污染。而上述含油废水系新昌县某轴承有限公司将废淬火油偷倒进入污水管网中,与污水井内污水混合而成。

绍兴市生态文明促进会作为公益诉讼主体,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胶囊公司、轴承公司赔偿因含油废水泄漏造成新昌江局部污染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鉴定评估费等共计80750元。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机关派员出庭支持起诉。该案现已调解结案,吕某等三方赔偿80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点评】

该案是新环保法实施后,浙江省审结的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也是全省首例由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案例二

采矿权证纠纷

【案情】

诸暨某矿业公司持有诸暨青顶山铁矿的采矿权和外围探矿权。2011年5月,甲方(诸暨某矿业公司的股东)与李某、陈某、王某(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出资12500万元收购甲方全部股权。后乙方支付了转让款12350万元,双方办理了公司相关文件资料以及资产的移交手续。后来,双方因采矿权证的问题发生纠纷。乙方请求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但被法院驳回。

【点评】

该案是涉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纠纷,诉讼标的额达1.7亿元,是绍兴中院环资庭成立以来审理的标的额最大的民商事案件。矿山企业股权与矿业权是不同的民事权利,两者不可混淆。涉案股权转让之前及之后,矿业权均登记于诸暨某矿业公司名下,矿业权的主体并未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发生变更。双方虽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但该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而非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案例三

2014年省环保第一案

【案情】

2012年7、8月间,为缓解浙江某染化有限公司处理危险废物——精馏残液的排污压力,严某、潘某、潘华某三人商议,将精馏残液外运至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绍兴一家印染公司。2012年10月起,潘某委托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汝某等人外运处置精馏残液,两次共累计倾倒23000余吨。2014年,被告单位某染化公司因污染环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万元;严某等11名被告人被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至100万元不等。

【点评】

该案在当时以“偷排数量最多、罚金数额最大”成为浙江省环保第一案,在2016年底入选为最高法院环境污染犯罪八大典型案例之一。

案例四

非法采矿,数罪并罚

【案情】

2010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周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嵊州市长乐镇郯城江河道和郯城村倒斗地块挖取砂石计8000余立方米,并将其中约6000立方米砂石出售给郯城村集体,非法获利人民币158488元。其间,被告人周某无证非法采砂行为受到行政责令后仍拒绝停止开采。法院判定,周某犯非法采矿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点评】

该案是典型的非法采矿刑事案件,行为人触犯的罪名都指向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的非法采矿。

案例五

非法买卖野生动物案

【案情】

2009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伙同被告人羊某及王某,向被告人林某等人非法收购穿山甲、巨蜥、熊掌等国家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出售给被告人谢某等人。其间,并有被告人王某、张某帮忙运送。其中非法买卖的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巨蜥有80余只、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穿山甲300余只、猫头鹰100余只及熊掌等制品。陈某等人也因违反森林动物保护法规,被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点评】

该案是浙江省最大的一起非法收购、运输、出售濒危野生动物案件,涉案人员数量、非法买卖野生动物数量均创浙江之最。

案例六

超范围超期盗伐林木

【案情】

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余某投标取得秀洲至路桥公路新昌梅渚段改建工程的林木采伐权,采伐许可证期限自2013年12月7日至同月31日。但余某却组织工人到2014年1月6日才结束采伐。其间,他还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外采伐梅渚村集体所有的林木。经鉴定,共超范围采伐活松树、阔叶树和杉树蓄积62.7888立方米,又超期采伐阔叶树计42750公斤,折合蓄积54.8077立方米。事后,余某因盗伐、滥伐林木,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

【点评】

无证滥伐要打击,对不按或超越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地点、数量、树种进行采伐的,也要打击。

案例七

环保行政行为违法

【案情】

2014年9月22日,郑某与某公司签订合同,在越城区某小区买了一套房子。同年12月11日,绍兴市环保局要求,将该小区各类污水废水一并接入城市截污管网,在污水管网贯通前不得交付使用。12月23日,与郑某签订合同的这家公司提出房屋竣工环保验收申请,随后市环保局通过项目竣工环保验收。但郑某认为绍兴市环保局作出该《验收意见》违法,遂起诉。

柯桥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建设项目排污管网已接入贯通的城市截污管网,且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成验收组进行验收。所以,该《验收意见》主要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被诉《验收意见》,责令被告绍兴市环境保护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绍兴中院二审时,小区环保设施已建成、后续环保问题也通过变通措施得到保障、城市截污管网也已接通,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但仍确认被诉《验收意见》违法。

【点评】

该案是确认环保行政行为违法的典型案例,对于彰显程序公正和促进环保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

案例八

依法行政有司法保障

【案情】

2014年,上虞区人民政府印发《上虞区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的通知》,李某的养殖场地在新划定的禁养区内。2015年8月11日,上虞区环境保护局向李某发出停止养殖的通知,李某不予理睬。同年9月29日,上虞区环境保护局向李某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越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量罚得当,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兆军不服,提起上诉。绍兴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该案是“全面剿灭劣V类水行动”中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为全面剿灭劣Ⅴ类水行动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